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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惠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汉族,农民工,住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许芳芝,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50岁,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唐某某拉运多孔砖,被告按照多孔砖的块数支付运费。201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2430元,并出具欠款欠据一张。2012年8月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7700元,并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以上金额共计1013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运费,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运费1013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8.45元(10130×6%÷12个月×13个月=658.4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欠款欠据一张,证实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运费7700元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实惠农区西路砖厂名称变更为惠农区西路砖瓦经销处且于2009年8月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多孔砖,被告唐某某依据砖数向原告支付运费,2012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今欠到李某某运费款7700元,合计金额柒仟柒佰元整。单位:西路砖厂,欠款人:唐某某。2012年8月7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运费7700元、逾期利息65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运费数额10130元变更为7700元。同时查明,惠农区西路砖厂于2009年8月9日被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某某在惠农区西路砖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其行为不能代表惠农区西路砖厂,故支付运费的义务应该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因原、被告未就支付运费的利息及期限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5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7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元,其中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建英代理审判员  徐小燕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