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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世鹏与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鹏,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26号原告付世鹏。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356号。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世鹏与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被告煤层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招用原告并安排原告在其下属的郑州市分公司工作,担任副矿长职务,约定年薪23万元。到岗后,被告规定,未经总公司批准,原告不准离开场院,无休假、休息日。原告依约到岗,圆满履行职务,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年薪、工资和风险抵押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013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现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共计15个月的年薪1855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8月份工资10175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0175元,2013年1-6月份工资378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节假日工资22593元,双休日工资113562.4元,加班工资98208.3元;4.垫资费用30100元。以上共计508114.7元。被告辩称,1.原告等人原系被告煤层气公司下属兼并重组煤矿的管理人员,在未复工、复产前,工资均在所属煤矿正常开支,从未拖欠。2012年5月,省政府兼并重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原告所属煤矿在内的38处煤矿移交给新的煤业集团,原告等人也随资产被移交,因此该案件系河南省煤炭系统兼并重组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纠纷,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争议案件,省政府的一系列文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所以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2.关于原告的各个诉求,分述如下,原告等九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理由为:①年薪问题,劳动合同规定为绩效工资,诸原告在上班期间,综合收入均超过13万元,在煤矿无任何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该收入已经体现了原告的劳动付出;②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工资,在煤层气(2011)296号文件早已规定,各级机关部门要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部门岗位任务,不提倡加班,原则上不支付加班工资,遇到临时性工作必须加班的,可由各部门安排调休。原告作为“五职”矿长,是煤矿的领导层,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文件规定。③原告的工资一直在原告服务的煤矿领取,2012年7、8月份,被告因与新单位兼并重组做了挂账处理,挂账已经移交,但煤矿作为主体仍然存在,此为债务纠纷而非劳动纠纷。2013年1月至6月份,原告已经停止工作,也不到新单位报道上班,因此无工资。④关于其他费用,如有均在原告所在煤矿挂账,是正常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矿长证、安全生产证、豫煤层气发(2010)75号文件、豫煤层气发(2011)44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职务情况;2.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豫煤层气发(2010)103号文件、(2011)3号文件、(2011)14号文件、(2011)76号文件、(2011)92号文件、(2011)296号文件、(2012)138号文件、2011年安全风险抵押金兑现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风险金标准基本兑现,请销假制度;4.仲裁申请书、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风险抵押金是被告为增强安全管理制定的制度,该费用均交在原告服务的煤矿,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工作的煤矿是独立法人,风险抵押金如果需要兑现就去工作的煤矿进行处理;2011年3号文件,绩效考核说明原告公司的工资构成是和绩效挂钩的,所以这个工资是个不确定的数字,原告所讲的年薪就是绩效工资的一种,年薪的支取是有条件支付的;第14号文件,对于年薪的领取,只有在煤矿复产之后才能领到,原告所在的煤矿现均未复工、复产,所以年薪工资不应该支付,尽管未支付年薪工资,但是给原告最后结算发放工资的时候是参照年薪进行补发的;第76号和96号文件,都是一种风险抵押和奖励考核的办法,所以这是由考核的结果来决定的;296号文件,第18条规定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138号文件,请假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如何请假而非原告所讲不让请假;风险抵押兑现明细的出文部门是原告工作的煤矿,该费用应该由煤矿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20号文,证明原告所属煤矿被移交是省政府的要求;2.河南省国资委文件(2012)99号文,证明被告所属煤矿的移交原则是“有偿转让、挂账处理”;3.河南省政府国资委(2012)95号文,证明被告原控股的煤矿即原告等人服务的单位均移交给其他煤业集团,移交原则为“人随资产走”;4.河南省煤层气公司(2011)296号文,证明被告公司不提倡加班,原则上不支付加班工资;5.河南省煤层气公司(2012)12号文,证明绩效工资的构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不涉及原、被告之间双方劳动关系和工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资约定,不提倡并不是事实上不存在,原告请假需向被告总公司进行请假,不能在其工作的煤矿请假,应按照签到薄上的出勤天数给原告发放工资,该签到薄已经由被告收走,如不提供该签到薄,该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加班的天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煤层气公司任命原告为河南省煤层气郑州分公司河南宏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荥阳一矿副矿长。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其工作岗位,施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施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工资按照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方案执行;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待工的,被告按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方案执行。2012年4月14日,因发生了414煤炭事故,应上级要求,所属被告的煤矿停工,排除隐患,期间原告正常上班。2012年5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调整小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将包括原告所属煤矿在内的38处煤矿移交给新的煤业集团,省煤层气公司派驻兼并重组小组对兼并后小煤矿的管理人员的安置问题,由省煤层气公司与调整后的主体企业具体协商。2012年11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小煤矿资产移交事宜的意见,载明:省煤层气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资金和兼并重组完成后后续投入的资金(截止新接收主体重新建账之日前),按照“有偿转让、挂账处理”的方式,由新接收主体作为对省煤层气公司的负债挂账处理。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从2012年7、8月份及2013年1月-6月份工资,被告未发放,并存在未发放加班费等问题;被告认为,2012年7、8月份工资确实未发放,其后的工资发放到了2012年底,2013年1月至6月属于移交手续期间,未工作,无工资。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6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豫劳人仲案字(2013)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印发《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兑现办法》的通知,载明:经营业绩考核分半年考核、预付年薪,年终考核,总体兑现,考核结果与公司责任领导、机关部门副处级以上管理人员和被考核单位经营者(省煤层气公司下文明确的副处级以上人员)收入挂钩;年度考核,业绩总评,年度财务决算结束后,个单位依据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分析,并提出具体考核评价意见,经公司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将监督业绩考核分析抱够报送企业部,企业部依据个考核部门提供的考核意见,对各单位年度经营业绩进行总体评价,形成经营者年度生辰经营业绩考核与兑现意见。绩效年薪=绩效年薪标准×考核得分/100。2011年8月5日,被告印发了《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载明:省公司基本工资制度为岗位绩效工资制,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四部分组成;年工资按正常出勤天数(不含加班天数)计算,按月发放;各级机关部门要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部门岗位任务,不提倡加班,原则上不支付加班工资,遇到临时性工作必须加班的,可由各部门安排调休,其它用工单位非因安全生产原因,应从严控制加班,节假日加班由省公司统一安排,各单位可根据安全生产需要,自行调节节假日加班;如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如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标准的200%支付。2012年1月8日,被告印发了《河南省煤层气公司对标管理及经营业绩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载明:经营者(省公司任命的副处级以上管理人员)年薪收入是基础年薪、绩效年薪、奖励年薪。基础年新约占经营者年薪的30%左右,绩效年薪约占经营者年薪的70%左右,奖励年薪占绩效年薪的20%以上;基础年薪反应经营者岗位相对价值,是按月支付给经营者的固定收入,省公司中层正职的基础年薪标准约在6000元/月-9000元/月之间,副职基础年薪执行同类正职的70%;绩效年薪是对经营者经营业绩的一种激励,是由基础年薪、调节系数R和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决定;调解系数R控制在1-2之间,由省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根据业务板块性质、单位生产经营规模、安全生产条件、工作难以程度、管理幅度等因素,采用打分的办法确定,绩效年薪依据省公司考核周期和考核结果支付;奖励年薪未对突出贡献单位经营者的嘉奖,根据其经营成果、安全等情况由公司领导集体决定奖励年薪的发放标准及人员范围;年薪范围,复产矿井经理层、煤炭区域公司经理层执行年薪,煤层气版块执行年薪,其他单位和部室待定。原告的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岗位工资为6300元/月,绩效工资按公司规定发放。原告的2012年7、8月份岗位工资未发放,2012年的其他月份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属于原告所在矿场及人员移交期间,原告未上班,期间其未领取工资。原告等作为矿上具体事务的负责人负责矿上的日常考勤,被告不对原告工作进行日常考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其休息日加班有考勤表为证,现考勤表在被告处;被告陈述,考勤是由矿上进行的考勤,原告等人系矿上的负责人,负责考勤,被告不负责考勤,工资也是由矿上发放的,矿上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关于垫资费用,原告陈述,垫资费系其工作期间因办公加油等产生的费用,已在财务报账,但未发放;被告陈述,垫资费用应看财务账目,现财务账目已封存,移交新的单位,如原告等人的垫资费用已在财务报账,按文件规定已做挂账处理。关于年薪,原告陈述,其年薪为208000元,分基础年薪和绩效年薪,基础年薪为6300元/月,按月发放,考核结束后发放,补发绩效年薪,现仅发放基础年薪未发放绩效年薪,应补发;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绩效年薪是在矿上产生效益后才发放,自2012年4月原告所属矿上停工停产后就不产生效益,所以没有绩效年薪。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年薪分为基础年薪和绩效年薪。2011年度的基础年薪75600元(6300元/月×12月)已发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度考核情况及年薪发放情况,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2011年度原告年薪应当全额发放。现被告已发放基础年薪75600元,故下余绩效年薪132400元,被告应给继续补发;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1-3月份的绩效年薪,因年薪发放应在年终进行财务决算,以年终总考核结论为依据,但2012年4月被告所属矿场已停工停产,此后未再产生效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度1-3月份的绩效年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年薪1324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应补发其年薪185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8月份工资未发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7、8月份工资10175元,其二个月基本工资应为12600元,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2年7、8月份工资,其应当按拖欠工资50%以上100%以下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按10175元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6月期间,为煤矿移交期间,原告未上班,故对其诉请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378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于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因原告等人为矿场日常考勤的负责人,被告不对其日常工作进行考勤,且其该项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世鹏年薪十三万二千四百元;二、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世鹏工资一万零一百七十五元,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一万零一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付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