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商治国、苗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治国,苗海利,商治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玉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平,职务:。被告:商治国,农民。被告:苗海利,农民。被告:商治亮,农民。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漳信用社)与被告商治国、苗海利、商治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王燕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治国、苗海利、商治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从原告单位孙陶集信用社贷款76000元,于2010年9月16日到期,由苗某和商治亮为保证人。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柒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陶集信用社是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2009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具备法人资格,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陶集信用社被撤销,与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信贷员多次催要,该户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治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苗某和商志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证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陶集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现不具备法人资格。3、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2009年9月18日被告商治国向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书》。5、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商治国未答辩。被告苗某未答辩。被告商志亮未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陶集信用社与被告商治国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76000元,用途为农用;月利率9.6‰,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为苗某和商志亮,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和被告的签字手印。合同到期后被告商治国未向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陶集信用社与被告商治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商治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陶集信用社是原告临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2009年9月18日与被告商治国签订借款合同时具备法人资格,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陶集信用社被撤销,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债权债务依法由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贷款利率为9.6‰,即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利息为76000元×9.6‰×12个月=8755.2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即月息一分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约定系违法约定,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计算复利,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苗某和商志亮为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要求保证人苗某和商志亮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苗某和商志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苗某和商志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治国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000元及约定利息8755.2元,并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苗海利和商志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商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