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丁某某,女,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赵某某,男,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结婚,2008年12月11日生下女儿赵某甲,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告嗜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极不负责。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甚至大打出手,对孩子、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催残,鉴于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七年的婚姻中,双方分居多次。在分居期间,女儿赵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女儿现尚年幼,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195000元(每年15000元,计算至18周岁,共计13年)。婚前,原告娘家给付陪嫁款原告10万元整。婚后,该款用于购买安徒生童鞋专卖店门面房,原告从2009年12月到2012年6月份用心经营安徒生童鞋专卖店,每天收入由被告母亲掌管,从未给原告分过红,现要求偿还原告陪嫁款10万元及开店以来的收入分红。结婚时陪送的家电有:TCL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各种家具、床上用品、衣服等。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还曾为被告打胎3次,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极大的伤害,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7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精神抑郁损害费7万元、住院治疗费3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与原告婚前相互认识,系自由恋爱,婚后发现原告生性刁蛮、表里不一,经常莫名其妙吵闹,见东西就摔,不操持家务。原告多次放下女儿回娘家,住娘家成为家常便饭,使被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摧残和打击。2011年11月份,被告患上精神抑郁症,经常头部眩晕,生活不能自理,经住院治疗才使病情得到控制。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一次也未上医院看望过,连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夫妻结婚7年间,原告经常晚上10点多才回家。鉴于原告婚后的种种表现及所作所为,直接导致了夫妻关系的破裂。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人性品德不佳,为不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使女儿能够快乐成长,要求判决由被告抚养女儿,并由原告一次支付女儿的抚养及教育费共计195000元。婚前,原告按民族风俗交付被告彩礼7万元,原告陪嫁3万元,共计10万元系双方共同所有。2006年7月,因原告父母经营渔场需资金周转,原、被告向其投入10万元,在渔场经营期间,原、被告同在渔场工作,从未分红。2009年12月,被告母亲经营安徒生童装店,借用原、被告10万元。在安徒生童装店经营期间,由被告母亲为原告及被告发放工资(每月800元,后工资升为每月1600元),且家中的一切生活费由被告母亲支付。结婚陪嫁物品应以礼单为准,并予平均分割。另外,原告还有价值2.5万元的黄金首饰以及女儿的满月钱2万元,共计4.5万元。结婚以来,原告对被告横鼻竖眼、无理取闹,没有同情心及女人味,致使被告精神抑郁、生活不能自理,对被告身心造成巨大的打击,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住院费,共计10万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以及10万元支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认为所陪嫁的10万元支票中包括被告给付原告的7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4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就读于长治市童乐幼儿园。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容声洗衣机一台、沙发二套、1.8米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二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款已投资于被告母亲所经营的商店,属入股性质;被告称该款系对其母亲的借款,应属债权;双方各持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致矛盾产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赵某甲现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赵某甲在双方离婚后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故参照长治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由其承担赵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对于共同财产10万元,原告称该款已投资于被告母亲所经营的商店,属入股性质;被告称该款系对其母亲的借款,应属债权;虽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共同财产10万元客观存在,应予平均分割。原、被告均认可,TCL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容声洗衣机一台、沙发二套、1.8米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二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属原告陪嫁物品,故应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赵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300元,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丁某某有探视赵某甲的权利,被告赵某某应予配合。三、TCL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容声洗衣机一台、沙发二套、1.8米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二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丁某某现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悦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