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二终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魏胜彬与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胜彬,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胜彬,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耿书君,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白纬生,该开发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开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胜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8日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产权转让”形式与魏胜彬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将正在生产经营中的工厂和饭店关停。将机器设备及所有物品搬迁完毕。如延期搬迁给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或改建造成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2、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让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50万元;3、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赵县商品房建设时需要的钢材、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在与其他供货商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原告供应,但钢材每次提供量不超过100万元;4、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时,以市场售价80%的优惠售给,原告房屋25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石家庄中山基公司将森都花城开发项目转让给河北祥银公司,河北祥银公司行使了石家庄中山恒基公司的权利,原告按约、如期关停了正在生产、经营中的工厂、饭店,处理了全部设备、设施。拆除了魏胜彬的化工厂、饭店及化工厂的院中院及生活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和工厂的围墙。2011年4月13日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胜彬的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执行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拆迁、产权置换房屋发生纠纷。2013年2月1日魏胜彬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原告安置调换250平方米(价值25万元)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其他补偿项目依法赔付,为由诉至法院。2013年3月6日魏胜彬请求撤销原诉请第一项“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合同。同时变更第二项为原告安置产权调换房250平方米,增加至446.4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的建筑成本价值196400元。原审认为,原告魏胜彬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原诉请求第二项将原告安置产权调换房250平方米增至446.4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审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对原告这一变更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按照合同解释私法自治的原则,双方为追求各自的目的而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并通过订立协议,产生、变更、终止以及法律关系,而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此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各自目的,合同本身也是当事人实现目的的手段,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是为了使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从尊重当事人、促使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实现来考虑。双方订立合同及协议这种典型交易订立某一具体合同的动机,现被告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告交易目的是取得价款,故当事人双方内心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不一至时,应为双方均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示于外部目的为准。所以二份合同不能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考虑合同的条款。更不能将合同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的意思,该案交付标的物与支付对价构成合同的全部要件,其他条款只是对交易价款偏低的补充条款。合同明确规定给付原告50万元,已经付清,协议书中答应被告,给予同等条件下让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由于种种原因,供应建筑材料合同没有订立,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可得利益也无法予以确定,2012年赵县人民政府赵政房政字001号公告,是对锦绣花城拆迁的专门公告,没有普遍效力,也不能适用于2007年本案订立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胜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原告魏胜彬负担。判后,魏胜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错误,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为其安置置换房屋446.4平方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双方合同为买卖合同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魏胜彬请求撤销及变更合同内容但并未提出法定事由,故其请求二被上诉人为其安置置换房屋446.4平方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合同性质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上诉人魏胜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