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12月22号出生,汉族。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三个月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子一女,儿子曹某甲,女儿曹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够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对家庭及亲人态度蛮横粗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具状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家庭生活和谐,由于工作原因,被告不能长期陪在原告和孩子身边,由此引发原告不满,但夫妻家庭生活还是能够和谐的;儿子曹某甲患有糖尿病,随时有生命危险,生病的儿子极需母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曹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金额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3月27日按照农村习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2月初十生女儿曹某乙,2011年农历9月24日生儿子曹某甲。2013年5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曹某甲患有糖尿病,在医院治疗了一个月。原告范某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尚在;两个孩子都未成年,且婚生儿子曹某甲患有糖尿病,极需母爱,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远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