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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某,李某,刘某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农民。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华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1日被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解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某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文盲,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三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照、冯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指定辩护人华某建,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解某军,被告人刘某三及指定辩护人赵某苗、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曹某、李某、刘某三在陕西省府谷县、陕西省黄陵县、甘肃省宁县等地,采取用匕首威胁、拳脚殴打、胶带捆绑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曹某、刘某三盗窃府谷县新民镇万崖沟煤矿井下电缆线。综上,被告人曹某参与抢劫6次,抢劫财物总价值316515元,参与盗窃1次,价值15360元;李某参与抢劫6次、抢劫财物总价值316515元;刘某三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为164542元,参与盗窃1次、价值15360元;李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5360元。据此,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刘某三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对于在甘肃抢劫犯罪不应认定抢劫车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对于在甘肃抢劫犯罪不应认定抢劫车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刘某三在陕西省府谷县中医院附近,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林骗至府谷县新民镇老城一条土路的尽头,被告人李某持匕首威胁、殴打,抢走李现金1220元和一部手机,被告人曹某将李用胶带捆绑后扔到沟里,驾乘李的陕K301**橙色雪弗兰乐驰车逃离。此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陕K301**雪弗兰轿车价值为37246元,仿三星手机价值1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林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8月28日19时许,三名男子以租车为由,将他骗至新民镇老城殴打后将他用胶带纸捆绑扔至路边水渠将他雪弗兰轿车抢走。2、被害人李某林陈述,他来报案。2012年8月28日19时许,他驾驶陕K301**雪弗兰乐驰车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等客人,自称是河北籍的三名男子租车去新民镇一厂子,讲好价格是150元。到三名男子指定的地方后,他下车取包,一名男子给他钱,坐副驾驶上的男子从包中拿出一把尖刀,他看情况不对准备跑,拿刀男子卡住他脖子将他按倒在地,用脚踹他,后几人用胶带绑住他脚、双手、嘴,把他身上的钱1220元和一部手机掏走,把他扔在路边,开着他的陕K301**雪弗兰轿车跑了。3、证人王某荣证明,他是李某林朋友。2012年8月28日19时许,他在李某林的车上坐着,一较胖男子要租车,李某林要150元,该男子就去和不远处站的二名男子商量,一会该较胖男子返回同意,他就下车了。到晚上23时40分,他接到李某林号码打来电话称李某林被人打了,让他去看一下,后有一东北口音男子说了李某林所在位置就挂了电话。4、证人陈某军证明,2011年10月3日,他的陕K301**橙色雪弗兰乐驰轿车以41000元卖给他朋友李某林。5、证人曹甲(被告人曹某兄长)证明,2012年10月8日,他弟曹某开回一辆无车牌黄色雪弗兰乐驰轿车,让他保管。后被公安机关提取。6、被告人曹某供述,2012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李某、刘某三三人商量去陕西黄陵去抢钱,但没钱去黄陵就商议以租车名义抢辆车。后他在府谷县一商店买了一卷宽胶带和一个包,将胶带和他以前买的一把匕首放在包里。第二天,他们三人在街上打车,李某拦了一辆雪弗兰轿车,李某问司机去新民多少钱,司机说150元,李某问他这车行不,他说行,三人就上车。车走到老新民镇一个厂子附近时他们三人下车,司机下车取他们的包。他给了司机车费,李某从包中拿出匕首卡住司机的脖子将司机按倒在地,李某和刘某三在司机身上踢了几脚,将1000多元钱和手机抢走。他用胶带纸将被害人嘴、手、腿捆绑和刘某三将被害人扔在一深沟里,他们三人驾车逃离。在路上李某怕闹出人命让给被害人家里打电话,刘某三用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说被害人被人抢了让去救被害人。后他们三人商量将车卖了三人分钱,他将车开回老家,给他哥曹甲了。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8月27日,在山西保德刘某三提出抢辆车,他和曹某同意。第二天,他们三人到府谷后买了一捆胶带和一个包,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打车,雪弗兰司机将他们拉到新民镇老城时,他拿出匕首将司机按倒,曹某和刘某三每人控制司机的一条胳膊,他将司机口袋的钱和手机抢走,曹某将司机用胶带捆住,刘某三将司机踹到路旁一水渠。他开上雪弗兰车三人就逃往黄陵县。路上他用司机的手机给司机的朋友打电话让救司机。8、被告人刘某三供述,2012年8月27日,他们三人在山西保德,他提议抢辆车去黄陵抢苹果商。8月28日,他们三人在府谷县拦了辆雪弗兰车去新民镇,到了以后,李某拿把匕首卡住司机的脖子,他和曹某按住司机,李某从司机身上抢了钱和手机。曹某用胶带捆住司机的手、脚、嘴,他和曹某将司机扔到一沟里。李某将车开上他们三人去了黄陵县。路上李某用手机给司机的家里人打电话让救人。后雪弗兰车被曹某开走了。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林在12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抢劫自己雪弗兰轿车的人。被告人刘某三、李某、曹某分别在12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林就是他们于2012年8月下旬在府谷县新民镇抢劫的出租车司机。10、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从曹某处扣押陕K301**雪弗兰乐驰车轿车一辆及仿三星世纪风手机一部由被害人李某林领回。11、府谷县公安局涉案价格鉴定委托书、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鉴定标的雪弗兰轿车鉴定价格为37246元。仿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在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供销社对面的巷子里,见被害人沈某文背着包,李某便将其拦住谎称自己是警察,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走沈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2012年9月5日23时许,黄陵县店头镇供销社对面的巷子里,他准备投宿旅社,一名胖男子抓住他后衣领说是警察,旁边站一名瘦男子,把他拽到一空地上,把他身份证看后给那名瘦男子,胖子把他按倒在地,在他身上踢了几脚被该两名男子抢了10000元。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和李某在黄陵县店头镇供销社附近看到一男子,李某提议抢那名男子,他同意。李某就上前将男子拉住,说是警察让把身份证拿出来,男子将身份证拿出来让他看,他看完后给了男子,李某就将男子拉到墙角,对男子拳打脚踢抢走男子10000元。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9月5日23时许,他和曹某在黄陵县店头镇供销社对面的巷子里看到一男子拿一包,他对曹某说这人身上有钱,他就上前将男子拉在一胡同里让蹲下拿出身份证给了曹某,他朝男子乱打了几下,踢了几脚,抢走男子包里的1万元现金。曹某站在旁边望风。抢来的钱他和曹某每人分了5000元。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沈某文在12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抢劫自己的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刘某三在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一菜市场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将在该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准备离开的被害人石明强行拉至旁边的巷子里,对石拳打脚踢,抢走石现金5000元和价值2125元小米牌手机后逃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明陈述,2012年9月13日晚9时许,他在黄陵县店头镇建设银行取了5000元准备离开时,一名胖男子从后卡住他的脖子,和另一名较瘦男子将他拉到一巷子里,对他拳打脚踢,把他身上的50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掏走。这时,又来一男子在他脸上踹了几脚,三名男子就跑了。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刘某三商量抢在银行取钱的人,他们三人在黄陵县店头镇一建设银行门口伺机作案,这时一男子取完钱要走,李某用胳膊卡住男子脖子,将男子拉到旁边巷子里,男子反抗,他和李某将男子打了一顿,抢了5000元和一部手机。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9月13日晚9时许,曹某提议银行取钱的人多去银行附近抢钱,他和曹某、刘某三在黄陵县店头镇建设银行旁边的巷子里抢了一男子的500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手机。4、被告人刘某三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曹某提议抢银行取钱的人。他和李某、曹某一起到黄陵县店头镇一建设银行门口转,他在建行边上一岔路口上站着,过了十来分钟看到李某和曹某已将一男子按倒在地,他跑过去用手卡住男子的脖子,朝男子脸上踹了几脚,抢了男子的5000元和手机。5、府谷县公安局涉案价格鉴定委托书、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鉴定标的小米手机鉴定价格为2125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刘某三在甘肃省宁县刘记杂酱面馆附近,强行上了被害人朱某的甘MB69**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将朱拉到后座控制,李某驾车离开,途中采取拳打脚踢、胶带捆绑等手段,抢走朱现金1100元,价值14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的苹果手机,价值182元的报喜鸟钱夹,身份证及银行卡两张。当三被告人驾车离开时,因车轮陷在泥里,便放弃了该车,把朱锁进该车后备箱逃离。此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1296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2年9月19日21时许,他在宁县医药公司对面一面馆吃完饭上车(甘MB69**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准备发动车时,从驾驶室、副驾驶室和后排上来三名男子,持刀威胁、殴打他,将他拉到后排座上,驾车将他拉到东山一空地上,抢走他的1100元钱、一个价格为220元的报喜鸟钱夹、一部价值4999元的苹果手机和一个价值17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后三男子用胶带将他绑住锁在后背车箱内跑了。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刘某三开着抢来的雪弗兰车来到甘肃省宁县。当日晚10时许,李某提议抢一饭馆吃饭男子,他同意。他们三人等那名男子吃完饭出来上车时,他和刘某三跟着上车,李某站在驾驶室一边,他们三人强行将男子拉到后排座,李某将车开到城外一空地,他们三人对男子拳打脚踢和匕首划,抢了1100元、一部手机和一部笔记本电脑、两张银行卡,强迫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刘某三用胶带将男子的嘴绑住,因车陷在泥里,刘某三和李某将男子抬到后背箱里,他们三人下车,用抢来的银行卡取钱但密码不对没取成。后三人找到他们抢来的雪弗兰车回到黄陵县。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曹某、刘某三开着雪弗兰车在甘肃宁县寻找作案目标。他们三人在一饭馆吃完饭后,他指着一吃饭男子问曹某和刘某三行不,他俩同意。大约十分钟后,男子从饭馆出来上了一辆大众车,他们三人随后进入车里将男子拉到后排,他将车开到一空地,将男子打了一顿,抢了男子的“苹果”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张银行卡。他们准备将车开走但车轮陷在泥里出不来,他们就将司机用胶带绑住扔到后背箱里,他们就跑了。4、被告人刘某三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曹某、李某三人在甘肃省宁县商量抢辆车,后他们三人跟着一男子进入一辆大众车,李某将车开到一空地,将男子打了一顿,抢了男子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张银行卡,他们准备将车开走但车轮陷在泥里出不来,他们就不准备要车了,将男子用胶带捆住扔到后背箱里,他们三人跑了。5、辨认笔录证明,朱某在分别在10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李某、刘某三就是抢劫自己的人。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某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颈部左下颌皮肤抓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府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报喜鸟钱夹鉴定价格为182元;苹果手机鉴定价格为315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400元;甘MB69**白色大众朗逸轿车鉴定价格为112969元。8、府谷县公安局涉案价格鉴定委托书、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鉴定标的惠普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400元。9、领条证明,被害人朱某领回一台253**惠普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10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李某在府谷县黄河一桥附近,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新民镇老城区一条路的尽头,对吴拳打脚踢、用胶带捆绑后扔到附近一沟里,抢走吴身份证、现金1200元、价值80651元陕KF17**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239元的红蜻蜓挎包,价值102元的BOSS钱夹,价值584元的海信手机。此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吴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1日12时40分许,他在府谷县一桥附近等客人,二名男子以150元的价格租他车去新民新城煤矿。到新民镇新城集装站一土路时,二名男子下车,坐后排的男子给他150元。他正要返回时,该二名男子又要回新民,把该二名男子送到新民旧城一土路上,其中一男子把他拉下车,另一名男子下车把他推到离车七八米的地方按倒在地,用鞋在他右额头和右眼上打了三四下,在他腰上乱踢,致右腰肋骨骨折。把钱和身份证掏走,用胶带把他嘴、手、脚都绑住踢到二米多深的水渠里。后二人将他车开走逃跑。他右腰肋骨骨折,被抢现金1200元,一部海信手机,一张身份证,一个BOSS钱夹,一个红蜻蜓皮包,一辆陕KF17**丰田卡罗拉轿车。2、证人李某证明,2008年2月22日,他的一辆陕KF17**丰田卡罗拉轿车在联胜二手车市场卖给一名叫吴某某的男子。3、被告人曹某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想再抢车卖钱,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同意。后李某在府谷县黄河大桥附近看上一丰田车,李某问他行不,他说行。李某和司机商量好150元去新民镇,到老新民镇后,李某从后边卡住司机脖子将司机按倒在地,他俩在司机身上拳打脚踢,抢走司机1200元和一部海信手机、一个钱包、一个皮包。后他用胶带将司机捆住扔在一沟里,李某驾车他二人逃离。在黄陵县路上遇上警察查车,他俩弃车逃离。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向曹某提议抢辆车。10月11日,他和曹某在府谷县黄河大桥附近以租车为名,将一卡罗拉车司机骗到新民集装站一拐弯处,他将司机胳膊拧住,曹某用胶带将司机腿和手全部捆住,抢了司机的钱包后将司机扔到一水渠里。他俩将车开上跑了。后他们在黄陵看见警察查车就扔下车跑了。5、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吴某某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6、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在12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是抢劫自己的人。被告人李某、曹某分别在12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就是被他们二人于2012年10月11日在府谷县新民镇抢劫的出租车司机。7、领条证明,被害人吴健存领回陕KF17**丰田卡罗拉轿车及行驶证,红蜻蜓皮包一件,BOSS钱包一个,海信手机一部。8、府谷县公安局涉案价格鉴定委托书、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丰田卡罗拉小型汽车鉴定价格为80651元。红蜻蜓皮包鉴定价格为239元。BOSS钱包鉴定价格为102元。海信手机鉴定价格为584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在陕西省黄陵县高速路口,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峰骗至宜川武镇与富县交界处“宜川欢迎你”牌子下面的空地,采取殴打、胶带捆绑的手段,抢走刘现金200元、价值200元的振华牌手机、银行卡两张,并威胁刘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刘塞到其车的后备箱里,二人驾乘刘价值57197元的吉利英伦轿车逃离,途中刘跳出后备箱逃脱,后二被告人在延安市洛川县一自动取款机上从刘工商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600元。此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峰陈述,2012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他开陕JE93**吉利英伦车在黄陵县高速路出口等客人,一胖一瘦两男子租车去洛川,行至宜川与富县交界处的“宜川欢迎你”牌子下面一空地上时,两男子把他拉在车后排用拳头打他,搜走他两张银行卡,问得他密码后,将他嘴、手、脚捆住扔到后背箱里,两男子开车行驶过程中,他从后背箱里跳下逃出报警。事后他银行卡上少了1600元。被抢车里还有一部杂牌直板手机。2、证人彭某春(被告人李某妻子)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她从沈阳到黄陵找到李某,在一家旅社住了两三天,李某说开车回沈阳。李某和一名叫曹某的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回到沈阳,李某说车是别人顶账给的。3、被告人曹某供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提议再抢车回老家卖钱,李某同意并说黄陵县高速路口那有出租车,他就去黄陵县延炼厂附近一商店买了一卷胶带纸。当日下午,他俩到黄陵县高速路口租了一辆吉利轿车到富县写有宜川界的牌子下,等天黑后,他从后边将司机脖子卡住拉到后排座上,他和李某在司机身上拳打脚踢,李某用胶带捆司机,他从司机身上抢得两张银行卡问得密码后将司机放在后背箱里,走在半路上,发现司机跳车跑了。他们开车在洛川工商银行卡上取出1600元,后在黄陵县延炼厂附近接上李某妻子到了兰州,在旅馆登记住宿后被抓获。这次抢得现金200元、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取得1600元。4、被告人李某供述,卡罗拉车被扣后,2012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曹某提议再抢辆车回家。他和曹某在黄陵县高速路口以租车为名将一辆英伦车骗至宜川至富县交界处的一空地上,他俩将司机打了一顿,抢了司机的银行卡二张、现金200元、一部手机,将司机用胶带绑住扔到后背箱,半路上司机跑了,他俩用抢来的卡取了1600元。后他们开着英伦车将他媳妇接上回到东北老家。5、领条证明,被害人刘某峰领回陕JE93**吉利英伦车一辆。6、府谷县公安局涉案价格鉴定委托书、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鉴定标的吉利英伦车鉴定价格为57197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将被告人曹某、刘某三叫到府谷县新民镇其租住房处,提议盗窃新民镇万崖沟煤矿井下电缆线,并带领曹、刘踩点。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刘某三携带锯条、裁纸刀等工具来到该煤矿井下,盗割电缆线80米,之后伙同李某将电缆线运至李某的住处,将电缆线的皮剥掉,取出铜线。6月16日早上,三被告人分两次将铜线卖至新民镇一废品收购处,得赃款2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36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豹(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万崖沟煤矿负责人)陈述,他来说明情况。2012年6月15日晚,他所在的万崖沟煤矿一井口的型号为3×70+1×50的电缆线被盗80余米,每米购买价为270元,总价值为21000元。2、证人刘某侠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一中年男子来到她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卖铜钱,共卖给她两次,共付给2300元。3、被告人曹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让他去一煤矿偷电缆线。他又叫了刘某三找到李某,在万崖沟煤矿看到有电缆线,他在新民镇上买了10根锯条、一把钢锯、一把裁纸刀和两根撬棍。到第二天晚上,他和刘某三来到万崖沟煤矿井下,用锯条将大约八九十米的电缆线锯下,外皮剥掉抬到井口,搬到一山沟里,再将电缆线剥得只剩下铜线后,将铜线拿到李某住处。第三天早上,他分别和刘某三、李某将铜线卖到新民镇一废品收购站,两次共卖得2300元。他给李某分了200元,给刘某三分了500元。4、被告人刘某三供述,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给曹某打电话说万崖沟煤矿有电缆线看能不能偷出来。他和曹某按李某说的地点来到万崖沟煤矿看到有电缆线。曹某就去买了作案用的工具。到第二天天黑后,他和曹某带上工具来到万崖沟煤矿,将电缆线用锯条锯断,将电缆线外皮剥去分两次将电缆线背到山沟里,将电缆线内皮剥去,将铜线带回李某住处。次日,他和曹某、李某分两次将铜线卖到一废品站,曹某给了李某200元,给了他500元。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让曹某来万崖沟煤矿偷电缆线。曹某和刘某三来后,他带二人去看了万崖沟煤矿井下的电缆线。曹某和刘某三去偷的电缆线,他在家等,因电缆比较多,他去帮忙把电缆线拿回家,后他们三人将铜线卖到新民镇的一废品收购站。曹给他200元。6、府谷县公安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为80米3×70+1×50型铜芯电缆线鉴定价格为15360元。7、户口证明,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76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7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三出生于1977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0年9月10日。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曹某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总价值316515元,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5360元;李某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总价值316515元;刘某三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为164542元,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5360元;李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5360元。附带民事部分,经查,被告人曹某、李某无财产可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刘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刘某三伙同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提议抢劫,确定作案目标,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且冒充警察实施抢劫,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三参与商量确定作案目标,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盗窃犯罪中提议,确定作案目标,被告人曹某在盗窃犯罪中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刘某三积极实施犯罪,三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在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李某均认为第四宗抢劫犯罪中他们并没有抢车辆的观点,经查,二人在侦查阶段均明确供述要抢车,并已将该车实际控制,因客观原因放弃该车,二被告人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李某、刘某三、李某均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观点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曹某、李某赔偿的合理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五、免予被告人曹某、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民事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马晓艳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