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东辉与阎明蕊、任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辉,阎明蕊,任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29号原告陈东辉,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赖敬锋,广东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达翔。被告阎明蕊,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东莞市。被告任见英,女,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住东莞市。原告陈东辉诉被告阎明蕊、任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辉的委托代理人赖敬锋及黄达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明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任见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辉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阎明蕊因维持家庭开支和购房的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阎明蕊向原告开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阎明蕊失踪,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在20年内随时追索。此外,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阎明蕊与被告任见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见英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阎明蕊和被告任见英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阎明蕊无答辩,无举证。被告任见英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阎明蕊向陈东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阎明蕊现借陈东辉先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陈东辉主张借款系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阎明蕊,因未约定还款期限,阎明蕊迄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根据(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阎明蕊与任见英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所有制未作特别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使用、家庭开销来源和支出也未作特别约定;2010年12月20日,阎明蕊与任见英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阎明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任见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阎明蕊向陈东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阎明蕊向陈东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因此,陈东辉诉请阎明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任见英与阎明蕊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而阎明蕊向陈东辉借款发生于2010年1月24日,且阎明蕊向陈东辉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亦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阎明蕊的个人债务,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阎明蕊向陈东辉借款50000元应属阎明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任见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阎明蕊与任见英夫妻共同清偿。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阎明蕊经起诉仍未偿还借款,应视为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因此,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明蕊、任见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东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阎明蕊、任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简荣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观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