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曾鹏飞与蒲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鹏飞;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鹏飞,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军,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曾鹏飞因与被申请人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鹏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蒲军享有加会生态园30%的股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蒲军享有加会生态园30%的股权的证据和理由是蒲军与曾鹏飞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案外人易定春的证词,明显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蒲军提交投资达到30%股权的资金证据,但蒲军没有提供;且蒲军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了自己“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加会生态农业观光园进行承建”,那么自然就应有大量的投资证据证明。案外人易定春的证词不论是否鉴定属实均不能证明蒲军享有30%的股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易定春为投资者之一,因此易定春对曾鹏飞与蒲军之间的是否转让股权无任何同意或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蒲军未提供租赁土地及赔偿村民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蒲军是加会生态园的最初投资者并享有30%股权。(二)不存在二审法院所谓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关系,既然是借款关系就必须查明是否存在实际出借款项以及为何需要采用借款方式来完成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蒲军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是曾鹏飞向蒲军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借条出具后,未偿还借款遂提起诉讼。因此,其逻辑关系为曾鹏飞借款在前,蒲军收款在后。一、二审法院认定投资关系转为借款关系,以此来规避借款须出具银行转卡、银行提取现金的凭据等以此证明蒲军确实出借了这1000万元,而不认可这是一种明显欺诈的借款,属枉法裁判。(三)原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法律不当。基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借款合同一章中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蒲军与曾鹏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蒲军与曾鹏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蒲军在加会生态园享有30%的投资权益,曾鹏飞享有70%的投资权益,蒲军将30%的投资权益以1000万元转让给曾鹏飞,对此,加会生态园的投资人之一易定春也向蒲军出具了书面说明,对蒲军转让加会生态园的30%的投资权益给曾鹏飞表示无异议,应认定蒲军享有加会生态园30%投资权益。蒲军将其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不属于无权处分,蒲军转让其投资权益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曾鹏飞、蒲军双方所出具的借据、收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但双方均一直表述借款是为履行转让协议,且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而“生态观光园”涉及的这部份权益已由曾鹏飞另行作了处置,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曾鹏飞在借款时已明确表示该借款是为了用来支付出借人蒲军转让“生态观光园”30%权益的价款,双方在履行出借义务和权益转让收款权利时,均未以资金转账或支付现金方式来处置借款和转让的不同关系,而是采用借据和收据的方式来完成借款和转让的法律事实,即实现了股权对价交易的法律事实和建立了双方借贷的法律事实。故曾鹏飞以实际借款未交付资金和蒲军未在生态观园项目中享有权益或该权益不值1000万元的理由不能改变既已形成的股权对价交易和改变曾鹏飞受让蒲军30%股权的事实及借货关系的建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曾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鹏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