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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许晓辉与何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辉,何芳,石伟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许晓辉,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许振如,男,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利粉,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芳,女,汉族,。被告石伟鹏,男,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郭志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晓辉诉被告何芳、石伟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石伟鹏及被告何芳、石伟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辉诉称,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何芳驾驶登记车主为石伟鹏的冀DRP6**号轿车沿永年县火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路交叉口时,与沿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何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RP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0.55元、误工费9429.1元、护理费7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55元、评估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337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芳、石伟鹏代理人意见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我公司人伤探视表,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不满18周岁,尚未成年,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何芳驾驶冀DRP6**号轿车沿永年县火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路交叉口时,与沿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晓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426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晓辉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RP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石伟鹏,被告何芳与被告石伟鹏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原告许晓辉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4300.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芳、石伟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许晓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所在务工单位永年县腾轩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许振如、王利粉的误工证明一份,许振如、王利粉所在务工单位上海进洪标准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许晓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3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电动车损失为8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并提交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一张。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00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芳驾驶冀DRP6**号轿车造成原告许晓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晓辉无责任。被告石伟鹏为事故车辆冀DRP6**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芳、石伟鹏共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许晓辉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应为143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16天,应为800元(50元/日×16天)。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1100.55元。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应为855元。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应为100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95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在永年县腾轩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已满16周岁,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经济来源,故对被告辩解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日工资约为100元(36600元÷365),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受伤,误工日确定至鉴定日2013年7月30日前一日,共94天,误工费应为9400元(100元/天×94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探视表,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人员日工资约为100元(36600元÷36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应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为2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662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17.5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1100.55元,已超过冀DRP6**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11100.55元,由被告何芳、石伟鹏赔偿。被告何芳、石伟鹏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许晓辉应返还被告何芳、石伟鹏2899.45元。财产损失95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5元。其他费用37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86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晓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17元。二、被告何芳、石伟鹏赔偿原告许晓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55元。(被告何芳、石伟鹏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原告许晓辉应返还被告何芳、石伟鹏2899.45元。)三、驳回原告许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何芳、石伟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