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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宣仲夫与冯琳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仲夫,冯琳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宣仲夫。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冯琳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陈伟苗。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原告宣仲夫与被告冯琳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处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仲夫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冯琳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仲夫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冯琳琳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环城东路与苎萝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61.71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30天,营养补偿时限3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0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36.7元、残疾赔偿金433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009元,合计人民币61986.81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琳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新的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故赔偿总金额增加至67215.61元。被告冯琳琳辩称:对事故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557.91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冯琳琳自行承担;同意赔偿施救费15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冯琳琳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诸暨市环城东路与苎萝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冯琳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61.71元,住院10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30天,营养补偿时限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花去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9元。被告冯琳琳在被告安诚保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宣仲夫户籍所在地为诸暨市东和乡大林村高山23号,系农业家庭户口。现随女儿居住生活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社区。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及评估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由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除对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两被告异议的东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家庭人员居住生活情况,符合其职责范围,且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核实确认,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作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冯琳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考虑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辆的事实,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冯琳琳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虽居住在城镇,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并未在城镇取得收入,参考残疾赔偿金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性质,本案原告不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补偿费900元、护理费3294.9元(30天×109.8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8元(14552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9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0373.41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718.29元、护理费3294.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元、车辆损失费1009元,合计38091.7元。对其余部分2281.71元,由被告冯琳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69.03元(2281.71元×60%),对被告冯琳琳应负担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承担109.03元。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8200.73元,被告冯琳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126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理赔原告宣仲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200.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冯琳琳应赔偿原告宣仲夫鉴定费、评估费计人民币12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宣仲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冯琳琳负担47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