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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行赔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强与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强,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田行赔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强,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潘龙敏,系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陈强诉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龙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私]房字第1-J2-(98)3985号房产证。2011年4月16日我院作出(2011)田行初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私]房字第1-J2-(98)3985号房产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惠焕强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1-2-(98)1096号的档案,证明该争议房屋拆迁前是惠焕强的,档案中没有转移登记内容。2、惠焕强本人申明公证书一份,证明惠焕强表示房产证一直在惠焕强本人手中保存,且未办理过遗失申请,陈强的房产证惠焕强并不认可。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因房屋转让事由取得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私]房字第1-J2-(98)3985号房产证。2011年3月因该房涉及拆迁,原告与拆迁单位淮南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国际城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为原告还原一套“阳光国际城东区F#栋,建筑面积为121.27平方米的住宅房”。2011年4月,该房的利害关系人邵学明以被告违法办证为由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颁证的合法性,导致原告的上述房产证被判令撤销。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淮南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提起民事诉讼,后判决:淮南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阳光国际城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告返还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阳光国际城东区F#栋拆迁还原房,该判决已经执行。综上,原告原本合法取得的房产证,但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取得该证的合法证据导致原告失去了房屋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不予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举证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私]1-J2-(98)3985号房产证。证明1998年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合法并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房屋。3、移交证明、分户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淮南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以及阳光国际城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依据1998年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获得了安置补偿的权利,获得了价值431597元,位于淮南阳光国际城东区F#2401、建筑面积为121.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这也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4、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田行初字第00007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淮行终字第00011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0143号。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故意不提供1998年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原告丧失涉案房屋权属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故意举证不能导致,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实际损失。5、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及特快专递单(2013年6月4号)。证明原告在诉讼前,曾书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事实,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二个月内不予理睬。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是惠焕强,证号是[私]房字第1-2-(97)0164号,从档案中反映,该房在1997年12月24日,惠焕强申请遗失补证,被告又重新为其颁发了[私]房字第1-2-(98)1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也持有一本该房的房产证,但是在登记簿中没有记录,也无档案,故被法院撤销。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争议房屋的产权人97年前是惠焕强,98年被告为原告办证后产权人为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产权人系惠焕强并没有争议,惠焕强的档案里没有原告转移登记资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义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惠焕强本人的申明公证书在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而惠焕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人主体资格、提供的证言效力、对证言的内容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但是证人本人系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和证据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房产证的撤销不影响其主张民事权利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档案丢失致使其无法主张民事权利。被告辩称被告找不到原告的档案,按正常操作应当是并到惠焕强档案中,但是惠焕强档案中并没有,原告房产证如何办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称按照房屋登记的规定,被告应当保管档案中的材料,当第三人提出异议时,被告有提交档案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双方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不存在异议,而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阳光国际城东区F#栋,建筑面积为121.27平方米的住宅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465676元。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涉案房屋系惠焕强名下房屋的拆迁还原房,原惠焕强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1-2-(97)0164号。1996年9月惠焕强因拖欠邵学明的钱款同意将自己建造的位于淮南市建材厂家属区的上述房产作为抵偿,并将[私]房字第1-2-(97)0164号房产证交与邵学明。1997年被告依据署名为惠焕强的遗失登记申请书为惠焕强重新颁发了[私]房字第1-2-(98)1096号房产证,后该房转移登记到陈强名下,1998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陈强颁发了[私]房字第1-J2-(98)3985号房产证。2009年,阳光国际城进行拆迁开发,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凭[私]房字第1-J2-(98)3985号房产证与拆迁单位淮南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阳光国际城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为原告还原一套“阳光国际城东区F#栋,建筑面积为121.27平方米的住宅房”。2011年1月邵学明以被告违法办证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2011)田行初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颁证的合法性,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私]房字第1-J2-(98)3985号房产证。判决生效后,淮南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南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阳光国际城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告返还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阳光国际城东区F#栋拆迁还原房,该判决已经执行。原告认为因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不履行举证义务导致原告的房产证被撤销,使原告合法取得的权利丧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自收到申请后没有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与“阳光国际城东区F#栋,建筑面积为121.27平方米的住宅房”同等价值的财产损失。该房屋经评估,估价时点2011年,价值465676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发函至被告处调取原告名下房产证即[私]房字第1-J2-(98)3985号房产证的登记资料。被告复函称:“贵院来函要求调取【私】1-J2-(98)3985号房屋档案材料,根据该房产证上的房屋坐落(洞山中路红星砖厂北侧),经调档查询,该房于1997年6月11日进行初始登记,产权人系惠焕强,证号1-2-(97)0164号。1998年进行遗失补正,证号1-2-(98)1096号,但惠焕强本人声明从未办理遗失补证。”该复函对本院要求调取的[私]房字第1-J2-(98)3985号房产证的登记资料的情况并没有作任何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时应当履行妥善保管登记资料的附随义务。被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争议房屋的登记资料,本院调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亦没有对争议房屋的登记资料的情况作任何说明,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登记资料的义务。本案原告持有的房产证是由被告登记颁发的并没有异议,因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登记资料的附随义务,导致原告已经取得的拆迁还原房产丧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求偿未果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求偿程序合法。因涉案的拆迁还原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原告要求赔偿与该房屋同等价值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65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审 判 员  袁 州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婧婧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