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平、李四清、李洁湘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金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平,李四清,李洁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金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85号原告:李吉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死者李知发、沈菊枝长子。原告:李四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死者李知发、沈菊枝次子。原告:李洁湘,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死者李知发、沈菊枝女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吉平、李四清、李洁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市分公司)、金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平、李四清、李洁湘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金李驾驶皖PJL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往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港线19Km+600m处,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碰撞迎面左拐弯的李知发驾驶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沈菊枝),造成李知发、沈菊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知发、沈菊枝经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现要求:1、判令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178.2元(精神抚慰金128000+医疗费28939.8+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6298.4+车损1940元),保险不赔部分由金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三原告以及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死者的身份信息以及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宣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预交收据一组共七张,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知发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费用,三原告为此垫付37000元医疗费,该事故造成李知发死亡的事实。4、宣城市人民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一份,死者沈菊枝的住院费发票一张,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沈菊枝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费用和该事故造成沈菊枝死亡的事实。5、金李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金李的身份信息以及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金李,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支付交通费用。7、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一张,车损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的车损共计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金李未发表答辩意见,其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三份,证明三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10日、6月18日共收到金李支付的310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死亡赔偿计算年限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金李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人保宣城市分公司、三原告对金李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死者沈菊枝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6年,死者李知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金李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金李驾驶皖PJL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往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港线19Km+600m处,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碰撞迎面左拐弯的李知发驾驶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沈菊枝),造成李知发、沈菊枝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知发、沈菊枝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沈菊枝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知发住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1天。在上述抢救过程中,沈菊枝的医疗费为936.7元,李知发的医疗费为106567.7元;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8567.7元,金李支付医疗费8000元(金李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款8000元,交警队向医院担保8000元),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向医院担保60000元。2013年7月11日,经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知发驾驶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800元,李知发亲属支付鉴定费14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知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菊枝无责任。皖PJL7**号车系金李所有,该车向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查明,李知发出生于1938年9月20日、沈菊枝出生于1939年10月22日;在李知发、沈菊枝住院抢救期间,金李支付8000元医疗费,庭审中,金李表示该笔医疗费由三原告主张权利且不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2013年10月17日,金李与死者李知发、沈菊枝亲属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金李对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31000元,不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01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三原告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一、沈菊枝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1、医疗费936.7元;2、死亡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6年);3、丧葬费22300元(以原告的诉请为准);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以上总计119202.7元。二、李知发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1、医疗费106567.7元(三原告支付46567.7元、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支付60000元);2、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5年);3、丧葬费22300元(以原告的诉请为准);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护理费:1680元(21天×40元/天×2人/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7、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9、车损1800元、鉴定费140元;以上总计22181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知发及沈菊枝因交通事故致其丧亡,其近亲属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李驾驶皖PJL7**号车碰撞李知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沈菊枝),致李知发与沈菊枝死亡,金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知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菊枝无责任。本院确定金李承担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PJL7**号车向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0元。沈菊枝的医疗费936.7元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负担749.4元(936.7元×80%),另187.3元(936.7元-749.4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三原告因沈菊枝死亡而遭受的其余损失68266元(死亡赔偿金42966元+丧葬费22300元+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612.8元【(68266元-10000元)×80%】。三原告因李知发死亡而遭受的医疗费项损失47092.7元(医疗费46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10元),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37674.2元(47092.7元×80%),三原告自行负担9418.5元;三原告因李知发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1940元,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因李知发死亡而遭受的其余损失62785元(死亡赔偿金35805元+丧葬费223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228元(62785元×80%),三原告自行负担12557元(62785元×20%)。综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沈菊枝死亡而遭受的损失107362.2元(749.4元+50000元+10000元+46612.8元),赔偿三原告因李知发死亡而遭受的损失139842.2元(37674.2元+1940元+50000元+50228元)。两项共计247204.4元。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支付6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50000元,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0000元(50000元×80%),另1000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两比,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23720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吉平、李四清、李洁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7204.4元;二、驳回原告李吉平、李四清、李洁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李吉平、李四清、李洁湘负担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金李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恒华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洁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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