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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二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二初字第916号原告:王乐。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梁天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将自己家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3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保额148352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都不计免赔,共交纳了保费5937.46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到2013年10月24日。2013年3月17日该车在饶阳县丢失,原告随即向公安部门和被告公司报了案。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各种证明,而被告经审核无误后,只赔给原告799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按照被告承保的机动车盗抢险的保额148352元履行合同义务并退还车辆丢失之后的保费3463元,但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当庭辩称:1、我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其二手车过户情况,根据我公司调查,其车辆买价为8万元,并不是14万元。2、前期我公司对本案已经理赔完毕,根据市场价格赔偿了799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3、根据我公司盗抢险条款21条规定,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原件、车辆登记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盗抢证明。4、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行驶证上是卢建美。5、盗抢险条款第9条和29条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也不退还保险费。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冀r×××××”车辆丢失后,被告应该如何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并主张其他的都交到了被告公司。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没意见,但我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8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购车协议书”一份,车辆注册信息一份和“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车主王春先将车卖给王永,并在原车辆登记机关提取了该车登记档案,但该车无法在衡水市落户,后王永转卖给卢建美,因卢建美的户口是廊坊市,故在车辆管理所直接由原车主过户给了卢建美,原告王乐是卢建美的丈夫,也是本车的投保人。本院在庭后到被告公司调取了第一次理赔时的相关档案材料,结合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王乐为自家车辆(冀r×××××)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1800元,保险费2549.3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费827.4元;机动车盗抢保险,保险限额148325元,保险费520.16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610.54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3月17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饶阳县境内丢失。在理赔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必要的材料,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盗抢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损失799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的“帕萨特”轿车(冀r×××××)丢失后,按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并退还保险剩余期间的保险费。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计算方法为231800-231800×65×0.006=141398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799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498元。关于机动车盗抢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费因该车为全部损失,全额赔偿,所以该保费不予返还。其他保险费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还剩余221天,应按比例返还原告,其中交强险返还950÷365×221=575.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返还2549.36÷365×221=1543.5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返还827.40÷365×221=500.97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价值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乐车辆损失141398元,扣除已赔偿的79900元,再赔偿原告614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原告王乐交强险保险费575.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1543.5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500.97元,共2619.7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