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黄军、黄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黄军,黄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周建平。被告黄军。被告黄蓉。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黄军、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黄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军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日还清,按农村银行利息结算。同时被告黄蓉作了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军、黄蓉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黄军向原告周建平借款60000元,被告黄蓉为其作了担保,被告黄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周建平,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建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到2013年5月2日一次还清,特立此据,今借人:黄军,担保人黄蓉2013年2月2日。此后被告黄军、黄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军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军自约定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蓉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军、黄蓉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黄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黄蓉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军、黄蓉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俩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