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永仓与张德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仓,张德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462号原告李永仓,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德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李永仓与被告张德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仓、被告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仓诉称: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在马昌营镇东双营村给李×家建房时,与我发生口角,遂用铁锨击打我的头部,至我倒地昏迷。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我的损失至今未予以赔偿。我的伤情至今未完全治愈,因经济条件有限,现在要求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德成赔偿我医疗费10927.22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27.22元。被告张德成辩称:2013年3月4日,我与李永仓确实有过打架。但是起因是我在给李×家建房时,李永仓到现场对我进行辱骂,说我在李永仓与李×家诉讼时作伪证,并阻拦我施工。是李永仓先对我进行辱骂,并且先用撬棍扎我胸口之后我才用铁锨拍他脑袋一下。当时李永仓头戴安全帽,他本身就是奔着打架去的,并且当时我拍了他以后他也没什么伤,也没有昏迷。李永仓与李×家有纠纷和我没有关系,这次是李永仓先动手打的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永仓因李×家翻建房屋一事与李×发生纠纷,此纠纷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永仓不得阻止李×翻建其房屋。2013年3月4日,被告张德成作为包工头,在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为李×家建房时,原告李永仓头戴安全帽,手持撬棍至李×家进行阻拦施工,口中叫骂说张德成在自己与李×家的诉讼中做伪证,并将张德成从房基地上拽下。李永仓与张德成二人发生口角。后二人停止口角,张德成站到房基地上指挥施工,李永仓用撬棍撬,阻拦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李永仓手里的撬棍打在了被告张德成的脚上,张德成遂用铁锨拍在原告李永仓头上一下。之后张德成报警。警察到场以后,张德成继续指挥施工,李永仓从地上站起继续用撬棍撬,阻拦施工。事发当天,原告李永仓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背部外伤,并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如前所述。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此事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927.22元。其中,医疗费10927.22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平谷区农科所证明及领款证明单、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证明、处方、电子病历,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仓与李×两家存在矛盾,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且本院在在2012年已经判决李永仓不得阻拦李×翻建其房屋。在本案中,李永仓以自己与李×家存在纠纷为由,阻拦被告张德成为李×家施工,并对张德成进行谩骂、先行动手打人,是此次打架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成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理,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且标准未超过一般人员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对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二千零八十九元零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李永仓负担一百四十一元一角(已交纳),由被告张德成负担二十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波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