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与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孙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孙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孙社强,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物流)、孙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孙社强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马物流、人保南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远征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孙社强驾驶被告万马物流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肩内的宇文某某驾驶的冀AX**车追尾,造成宇文某某、严某某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无责任。被告万马物流的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远征公司的冀AX**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万马物流、孙社强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评估费、搬倒费等共计3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社强辩称,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万马物流名下,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万马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称,1、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冀EAX**、冀EX**挂车分别在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总额以50万元为限。4、评估费、搬倒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冀AX**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的货物损失应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和孙社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评估费、搬倒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马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远征公司与石家庄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某物流公司出具的货损赔偿款收据各1份,以证实冀AX**车所载货物系某物流公司委托远征公司运输,事故发生后远征公司已就货物损失对某物流公司进行了赔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本次事故孙社强负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次要责任。3、冀A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车辆驾驶员宇文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以证实冀AX**车登记车主为远征公司,驾驶员宇文某某为合法驾驶人员。4、冀AX**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以证实冀AX**车上货物损失为247345元。6、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100张,以证实评估费为10000元。7、高速(吊货及人工倒货及托运)货物施救费发票4张,以证实冀AX**车上货物施救费为31600元。8、租车费、装卸费发票各1张,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另租用车辆转运货物支付租车费3800元,装卸费3000元。被告孙社强提交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交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1份,以证实货物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经质证,被告孙社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免赔率,且字体予以加粗加黑,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5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货物起运地价格相符;对证据6、7、8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远征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孙社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远征公司、孙社强认为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不应产生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孙社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马物流的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肩内的宇文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远征公司的冀AX**车追尾,造成宇文某某当场死亡,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孙社强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操作上存在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宇文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远征公司支付冀AX**车上货物施救费31600元,另租用车辆转运货物支付租车费3800元、装卸费3000元。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AX**车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货物实际损失为247345元。远征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查明,冀AX**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远征公司,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再查明,冀AX**车上货物系某物流公司委托远征公司运输。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之间的风险、灭失、损害均由承运人负担。”事故发生后,远征公司已就货物损失向某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2、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1、原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远征公司在运输某物流公司托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且已对某物流公司进行赔付的事实,有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征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某物流公司出具的货损赔偿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远征公司虽然不是车上货物所有人,但其已对实际所有人进行赔付。故远征公司符合主体资格,对于货物损失有权请求赔偿。2、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宇文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宇文某某承担40%的责任,孙社强承担60%的责任。3、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严某某、宇文某某死亡,冀AX**车辆损坏。对于严某某、宇文某某的人身损失,冀AX**车辆损失,本院作出的(2013)涞民初字第760号、(2013)涞民初字第761号、(2013)涞民初字第787号判决书已判令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份额345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60%,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份额125848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孙社强赔偿;剩余部分的40%,因冀AX**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免赔率,且对字体予以加粗加黑,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对远征公司的赔付中应按约定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则对何谓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还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能认定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虽将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约定的文字进行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关于在对远征公司的赔付中扣除相应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悖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保南和支公司应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总额55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远征主张孙社强与万马物流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万马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货物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冀AX**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认定实际损失为247345元。该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真实可信,损失数额应以该公估结论为依据。故冀AX**车上货物损失为247345元。2、评估费10000元,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施救费31600元,有高速现场吊拖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装卸费3000元,有装卸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租车费3800元,有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中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属于远征公司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孙社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95745元,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份额内赔偿货物损失3450元;剩余货物损失、施救费用275495元的60%,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份额内赔偿125848元,由孙社强赔偿39449元(275495元×60%-125848元);剩余货物损失、施救费用275495元的40%为110198元,超出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共计16800元,由孙社强承担60%为100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2929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孙社强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共计49529元。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2元,由被告孙社强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