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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东民生油轮运输有限公司与杨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民生油轮运输有限公司,杨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民生油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巨,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里,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东民生油轮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协助总经理的工作。2011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副主任。上诉人每月以现金和银行转账两张方式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没有签收工资单,没有发放工资条。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2011年3月为5000元,2011年4月至7月约为每月44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约为每月3000元。关于工资约定问题。被上诉人称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10000元/月,入职后口头变更为6000元/月,但实际发放为5000元/月,他也同意了;对于劳动合同中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岗位工资标准执行”的约定,被上诉人称其理解是按当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上诉人称不清楚是否有口头约定,合同约定按岗位工资标准即按部门副职级别工资3000元执行;2011年8月以前公司另外发放了效益工资,即2011年3月的2000元和2011年4月至7月的1400元/月,效益工资是口头约定公司有效益的时候才有的工资,2011年8月开始因公司亏损没有发放。为此,民生油轮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4月和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没有杨里的签名,表中显示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与转账发放到杨里银行存折的工资金额基本一致,不包括现金发放部分。被上诉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1、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2、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拖欠工资1680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699号裁决书,裁决:一、上诉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8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余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裁决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及对合同中“按岗位工资标准执行”的理解。被上诉人主张入职后双方口头约定6000元/月,实际按5000元/月发放被上诉人也同意了,对于劳动合同中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岗位工资标准执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理解是按当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即按部门副职级别工资3000元执行,2011年8月以前发放的超出岗位工资3000元的部分属于效益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的全部工资组成的台账及被上诉人的岗位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以前发放的工资有部分属于效益工资,双方约定公司有效益才发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第一项裁决,主张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广东民生油轮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里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800元。上诉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民生油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8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依约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是2011年3月1日经上诉人公司领导引荐入职上诉人处,鉴于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公司领导引荐,上诉人据此给予被上诉人特殊照顾,即入职后工资约为人民币3000元、免试用期、且一次性给予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整。上诉人每月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恶意利用法律获取意外利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立法主旨,损害了广大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确实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工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保留追究上诉人恶意侵权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询时,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的工资之所以有变化,是因为被上诉人刚到上诉人处,由于没有确定试用期,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能力,上诉人要进行考核,所以确定暂时每月按5000元标准发放,后来发现被上诉人的能力不能胜任工作,所以按照部门副职的标准3000元工资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工资先后发生变化的原因,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提出上诉,以及本院二审庭询时的陈述均不一致。而上诉人称,其部门副职的工资标准就是3000元,故被上诉人作为部门副职,其工资也当然是3000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部门副职工资的标准告知过被上诉人,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明确告知过被上诉人其工资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民生油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周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