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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59号原告詹海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2708-1部分。法定代表人黄淑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海熊诉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海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因经营卤水、快餐需要找到被告表示需要承租面积约20平方米左右的铺面,被告说一楼正好有这样的门面,因原告已经在一楼看过,确实有两个紧挨着的铺面使用面积约20平方米左右,正好可以满足原告的需求,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被告说需要统一装修及需要交纳水电保证金、预交租金,钥匙押金等。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交纳上述诉请所述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荔港新街市铺(档)位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发现荔港新街市一楼G03a铺(档)根本没有装修,该物业为一间门面而非二间门面,合同约定建筑(计租)面积24.48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而实际使用面积不到8平方米,根本满足不了原告经营卤水、快餐的需要。发现这一情况后,原告立即同被告理论,但被告告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办。原告持续同被告理论,被告不予理睬,其后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拒绝支付租金,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但原告追索上述款项,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之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荔港新街市铺(档)位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水电周转金300元。3、判令被告返还预交租金6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补偿费40000元。5、判令被告返还钥匙押金100元。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只是显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荔港新街市铺(档)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荟文四街2号107房、2号203房一楼自编G03a铺(档),建筑(计租)面积24.48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详见附图)出租给原告詹海熊进行经营,原告同意按现状承租。原告、被告双方确认该物业交接时,所列财产清单,包括装修,附属设施等,作为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终止时,原告向被告返还该物业的验收依据。原告承租该物业作经营卤水、快餐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本合同签订即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该物业预缴租金6000元和水电保证金300元。交纳该物业租赁期限内首月(2013年6月18日至7月17日)租金2800元和首月管理费400元。租赁期限内,原告须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当月租金(首月租金除外)及承租期间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损耗分摊款和其他杂费。逾期交付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每日按未付款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预缴租金6000元,水电周转金300元,钥匙押金100元,装修补偿费40000元,首月租金2800元及管理费3200元。被告将涉案商铺交给原告使用。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2013年9月18日至10月21日的租金、管理费,通知原告即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误导了原告,让原告以为是承租两个商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荔港新街市铺(档)位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到现场看过涉案商铺,并不存在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荔港新街市铺(档)位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建筑(计租)面积24.48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详见附图),原告称实际使用面积不到8平方米,根本满足不了原告经营卤水、快餐的需要,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看过涉案商铺,对涉案商铺的情况是明知的,双方不存在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詹海熊要求撤销与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荔港新街市铺(档)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詹海熊要求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水电周转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詹海熊要求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预交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詹海熊要求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补偿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詹海熊要求被告广州市晋宏肉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钥匙押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詹海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黄利民吴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