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利,罗某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利,曾用名罗六十,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白沙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基,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白沙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利和罗某基、罗某基(在逃)酒后路过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村委会X村X号陈某兰的家,见到陈某兰和男朋友朱某林一起,便生妒忌之心,谩骂被害人朱某林,在遭抵抗后,三人便殴打朱某林,被害人陈某、陈某忠、陈某良闻讯拦阻解救朱某林,于是被告人罗某利纠集被告人罗某基和罗某基、罗某基、罗某基(在逃)等多名青年,一起用棍棒对朱某林、陈某忠、陈某良、陈某枢围攻殴打。在朱某林、陈某忠、陈某良等人逃跑后,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伙同罗某基、罗某基、罗某基等人闯进陈某兰的家中打砸财物,砸毁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和电动车、摩托车、电饭煲、衣柜、脱水机、吃饭桌等物品。经法医鉴定:朱某林、陈某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两被告人的父亲分别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身和财物损失各6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利和罗某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林、陈某忠、陈某良、陈某枢的陈述,证人陈某兰、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损坏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利、罗某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桃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泰美附件: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