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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731号韦少香、陈成忠、陈金、陈丽与黄贵振、劳荣兴、财保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香,陈成忠,陈金,陈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黄贵振,劳荣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韦少香,女。原告陈成忠,男。原告陈金,女。原告陈丽,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良青,广西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13号。负责人宁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贵振,男。被告劳荣兴,男。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少香、陈成忠、陈金、陈丽与被告黄贵振、劳荣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忠及韦少香、陈金、陈丽、陈成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良青、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贵振、劳荣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少香、陈成忠、陈金、陈丽共同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15分,四原告亲人陈祖信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福镇新宁街由东往西行驶,黄贵振驾驶桂07-390**多功能拖拉机由新宁街北侧路外倒车驶上新宁街,陈祖信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与多功能拖拉机车尾加装的铁柱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陈祖信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贵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祖信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3元+5元)/单程×2×4人×3日=67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6元×4人×3日=6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0317.12元。被告黄贵振驾驶的桂07-390**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0317.12-110000)×70%=35221.98元。被告劳荣兴作为桂07-390**多功能拖拉机车主,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黄贵振和劳荣兴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35221.9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韦少香、陈成忠、陈金、陈丽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以及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情况;4、《保险单》、《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的桂07-390**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5、《火葬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陈祖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横县殡仪管理所火化的事实;6、《车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新福镇到横县汽车站单程车费为23元;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劳荣兴为桂07-390**号拖拉机在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肇事桂07-390**号拖拉机在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为原告方承担40%,被告方承担60%。由于被告肇事司机黄贵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致事故发生,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故财保灵山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且赔偿后财保灵山支公司可以向被告黄贵振进行追偿。死者陈祖信无证驾驶,且酒后开车,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没有票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财保灵山支公司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劳荣兴书面辩称,1、被告劳荣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桂07-390**号拖拉机出卖给被告黄贵振。2013年4月18日,被告劳荣兴与被告黄贵振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并将福达FD180P多功能拖拉机(入户车牌号为桂07-390**)以价款65100元出卖给被告黄贵振。双方约定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黄贵振提车之前一次性付款人民币40100元;余款2500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分12个月分期支付。未付清购车款前劳荣兴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所购车辆登记在劳荣兴名下,黄贵振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付清购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归黄贵振所有,劳荣兴协助该车的过户手续。分期付款期间,黄贵振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黄贵振使用所购车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等均有黄贵振负责,与劳荣兴无关。合同签订后,黄贵振支付给劳荣兴购车款401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劳荣兴按照合同约定,将桂07-390**号拖拉机交付给了黄贵振,之后双方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劳荣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桂07-390**号拖拉机转让并交付给黄贵振,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劳荣兴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其不具备实际的所有权,丧失了对该车的支配能力,更无法防范事故的发生,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劳荣兴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也不应当由劳荣兴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劳荣兴为支持其答辩,在庭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劳荣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桂07-390**号拖拉机转让给黄贵振,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贵振没有答辩和向法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14时15分,四原告的亲人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祖信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福镇新宁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横县新福镇新宁街路段,适有黄贵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桂07-390**多功能拖拉机由新宁街北侧路外倒车驶上新宁街,陈祖信驾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桂07-39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尾加装的铁柱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陈祖信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贵振驾驶桂07-390**号多功能拖拉机送陈祖信到新福镇卫生院抢救,致使现场发生变动。事故发生当天陈祖信送医不治死亡,并于2013年7月26日在横县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2013年8月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贵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祖信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6元×3人×3日=506元。合计139976元。另查明,被告黄贵振驾驶的桂07-390**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桂07-390**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劳荣兴,但该肇事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由劳荣兴出卖并交付给黄贵振,黄贵振为该车的实际使用者。四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黄贵振、劳荣兴主张本案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贵振、劳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贵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祖信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四原告的亲属陈祖信和被告黄贵振分别承担40﹪和60﹪较为合理。肇事桂07-390**号拖拉机已于2013年4月18日由劳荣兴出卖并交付给黄贵振,故被告劳荣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桂07-390**号拖拉机在财保灵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于被告黄贵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致事故发生,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且原告方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黄贵振、劳荣兴主张赔偿损失,属于原告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在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黄贵振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2、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6元×3人×3日=5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痛失亲人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7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少香、陈成忠、陈金、陈丽死亡赔偿金9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少香、陈成忠、陈金、陈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韦少香、陈成忠、陈金、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4,减半收取1602.2,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黄贵振负担961.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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