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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长青、王素芹、郭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长青,王素芹,郭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1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相鹏,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长青,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王素芹,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垒,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曹长青、王素芹、郭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长青、王素芹、郭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曹长青于2011年7月30日经被告郭垒等担保,从我社借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素芹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仍欠我社借款本金48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8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曹长青未答辩。被告王素芹未答辩。被告郭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曹长青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王素芹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曹长青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曹长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曹长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长青向原告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4‰,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垒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郭垒自愿为被告曹长青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曹长青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曹长青发放了借款49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3144.57元未还。被告曹长青、王素芹、郭垒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曹长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郭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素芹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曹长青、王素芹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王素芹和保证人郭垒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曹长青、王素芹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3144.57元,及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郭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49000元月利率12.57334‰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青、王素芹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3144.57元,及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49000元月利率12.57334‰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郭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垒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曹长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曹长青、王素芹、郭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