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董喜珍与张继刚、周小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珍,张继刚,周小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董喜珍,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铁龙饭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水平、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刚,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周小媛,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董喜珍与被告张继刚��周小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水平、冯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刚、周小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珍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告母亲王玉莲与被告张继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继刚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3号南康小区12号楼1单元5层3号房屋卖给王玉莲,价格为5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继刚把临时房产证交给了王玉莲,王玉莲按照约定付清了所有的购房款。但被告张继刚在取到房款后,一直拒绝协助王玉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王玉莲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于2011年7月17日起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继刚履行过户义务时,发现被告张继刚在2007年8月22日与被告周小媛恶意串通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将上述房屋处置给周小媛,致使王玉莲的继承人无法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被告张继刚、周小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西安市新城区低改办公室给被告张继刚颁发了新低(南)字第099号临时房产证明,其内容为“张继刚同志:原住华清村4#楼183号,现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在南康小区12号楼1单元5层3号(10503),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此证应妥善保存,擅自涂改者失效,届时凭此证换取正式房产证。”2005年12月5日,张继刚(甲方)与王玉莲(乙方)在中介方崔有福、宁月华的介绍下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经崔有福介绍,甲方自愿将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3号南康小区12楼1单元503室1-1厅,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私房壹套,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总价格为伍万捌仟元。”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上述产权明确,若发生与该房有关的债务及父母兄弟、姐妹纠纷等问题,由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付款方式为分二次以现金支付,第一次协议公证后付肆万捌仟元正。第二次二00六年三月底交房后付壹万元,甲方保证到期交房,逾期壹万元做为租金相抵,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办理公证、更名、过户等手续,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2005年12日6日,张继刚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现将位于太元路3号南康小区房屋壹套的出售全权委托崔有福办理,他的一切活动均代表我本人”,委托书由张继刚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2005年12月7日,崔有福在证明人宁月华的证明下出具收条,上书“今收到王玉莲买房款,肆万捌仟元正(下余壹万元,二00六年三月底交房时交清)。现房租归王玉莲所有,在交房时从下余壹万元中扣除,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起。”收条由委托人崔有福、证明人宁月华分别签字并按捺手印。之后,崔有福、证明人宁月华即将房款给付张继刚,张继刚将临时房产证让崔有福、宁月华交付王玉莲。但该房屋一直未进行过户。2007年8月22日被告张继刚与被告周小媛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含住房)部分约定“位于太元路南康小区12号楼一单元五楼503室49.27平方米房产及所有权归女方。”周小媛于2009年8月14日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权属证号为1150112021-1-1-12-10503~1)。另查明,王玉莲于2011年5月4日因突发心脏病去世,王玉莲之夫董树林、之子董军、之女董莉、董小萍、董喜珍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董树林、董军、董莉、董小萍均声明放弃该房屋继承权。2011年7月17日,原告董喜珍将被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继刚履行过户义务时,发现上述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临时房产证明、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证人证言、死亡确认书、户口本、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继刚对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3号南康小���12号楼1单元5层3号(10503)拥有所有权,之后委托崔有福出售该房屋,由王玉莲、被告张继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可知原告母亲王玉莲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张继刚有义务协助王玉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张继刚却于2007年8月22日即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后,与被告周小媛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周小媛所有,此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王玉莲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继刚与被告周小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因董树林、董军、董莉、董小萍均以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利,故可以不列为本案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刚与被告周小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继刚、周小媛各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沈颖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