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石军与付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付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石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付守东,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石军诉被告付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龚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元姣、沈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被告付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诉称,2010年8月中旬,经童某甲介绍,被告要向我借款,2010年8月25日,我取了现金100,000元交给付守东,付守东写下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底,利息为月利两分。履行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说钱是他堂弟借的,说找堂弟要回来后就还钱给我,但至今本金、利息均未支付。1、请求判令被告付守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守东辩称,2010年8月,我的堂弟付守春找童某甲借钱,但他没有,2010年8月25日,童某甲就将石军介绍给我,当时是我向石军打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月息两分,2010年10月底还款。我实际上是担保人。2013年4月份又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付守春分期还款给石军。到目前为止,我与付守春都没有偿还100,000元本金和利息。原告石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童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付守东找童某甲借钱,童某甲手上没有,童某甲就找到了石军,石军于2010年8月25日借了100,000元现金给付守东,付守东向石军打了借条,约定月息贰分,2010年10月底还款。月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至今本金和利息一分钱都没有偿还;2、原告石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付守东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付守东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贰分。被告付守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付守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童某甲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3是属实的,没有异议。原告石军对证人童某甲的证言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证人童某甲的证言及原告石军提交的证据2、3被告付守东均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中旬,经童某甲介绍,被告付守东向原告石军借款,2010年8月25日,原告石军取现金100,000元给付守东,付守东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付守东借石军款100,000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底,利息为月利两分。履行期限届满后,石军多次向被告付守东追索,被告付守东称钱是他堂弟借的,说找堂弟要回来后才能归还给原告石军。至今本金、利息均未支付。2013年8月16日,原告石军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守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守东承担。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石军与被告付守东签订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称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童某乙证实约定还款时间为当年10月底,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0年10月底。原、被告均认可,约定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月利率为二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背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对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石军要求付守东支付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守东辩称自已不是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原告与他人在2013年另行达成还款协议,经本院释明,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石军作为债权人也不予认可,证人童某甲明确表示,该100,000元借款只对付守东,不对其他人,故被告付守东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付守东支付原告石军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付守东支付原告石军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石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石军已预交),由原告石军负担1,120元;由被告付守东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6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人民陪审员 沈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王云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