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文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蔺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J301**号“松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城区驶往��家店租住的民房,行至景家店街道到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向路边,致路边行人景某某受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景某某陈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成永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