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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子玉与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玉,黄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子玉,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黄爱华,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平。原告王子玉诉被告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玉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黄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海军(已病故)因经营资金不足共同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赵海军收到我交付的现金后,为我出具收到条一份。赵海军于2014年9月15日因病去世后,我经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来看,该借款由我丈夫赵海军所借并收取,该借款我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经营及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爱华与赵海军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黄爱华及赵海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子玉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5厘.赵海军(手印)37072119710716559X黄爱华(手印)3707211973022345622004.6.15.”。赵海军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王子玉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赵海军(手印)2014.6.15”。2014年9月15日,赵海军因病去世。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及时偿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黄爱华与赵海军系共同借款人,负有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华归还原告王子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自2014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黄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