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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希望路**。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早,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女,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法定代表人申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恒,男,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伟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早、王水平,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恒、李战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交流接触器、热保护器、空气开关等电器产品。原告依约在其厂内履行其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在收悉全部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27.9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3127.9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53127.9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质量问题已经给我公司及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此,原告所诉无任何理由。如原告对该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的话,公司申请对原告所供产品做司法鉴定,且依据鉴定结果,公司决定是否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2月,原告高伟公司按照被告机械公司的要求,陆续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交流接触器、热保护器、空气开关等电器产品。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在其厂内履行其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在收悉全部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3月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27.9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高伟公司与被告机械公司虽未签订供货合同,但是原告高伟公司实际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机械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依据2012年3月6日双方共同对账结果显示,被告机械公司仍欠原告高伟公司货款53127.9元。故被告机械公司应当向原告高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3127.9元货款的利息。被告关于产品质量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53127.9元。二、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53127.9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洛阳高伟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审 判 员 :李子鸣代审判员 : 杨 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