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珠海市湾仔市场三楼环宇网吧34号座位上网时,趁坐在旁边33号座位上网的李某睡着之机,把李某放于桌面的一台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9元)盗走。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在其住处查获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