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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庆雄诉被告黄涛、王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109号原告罗庆雄,男。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涛,男。被告王秀勤,女。原告罗庆雄诉被告黄涛、王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雄的委托代理人陆真赐,被告黄涛、王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雄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偿还购买游仙区芙蓉金城三期59幢1单元3楼3号房贷款,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各借款5万元,并以其购买的游仙区芙蓉金城三期59幢1单元3楼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作抵押。现原告因在小枧自建安置房急需用钱,多次催收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实质上是被告黄涛帮自己朋友在原告处借的,由被告黄涛提供担保。借款分为两次,两次都是被告黄涛拿到款后马上就交给朋友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购买二被告在芙蓉金城的房屋,购房和装修都是妻子出的钱,被告王秀勤对该笔借款也并不知情。被告王秀勤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毫不知情,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此事。购买芙蓉金城房屋的买卖合同上载明买方是被告王秀琴,房贷还款都是被告王秀琴在还,该房屋没有被告黄涛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涛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罗庆雄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今借到罗庆雄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归还2011年12月28日。还不到以芙蓉金城房作低压(抵押)”、“今借到罗庆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载明被告王秀勤从四川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芙蓉金城三期59幢1单元3楼3号住宅一幢。被告陈述系其为了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而将该合同交由原告持有。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涛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载明内容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上被告黄涛承诺还款期为同年12月28日,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被告黄涛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秀勤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黄涛、王秀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庆雄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涛、王秀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