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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孙升。委托代理人刘秀贵,枣阳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升与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升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贵、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升诉称:2012年8月13日9时,其驾驶鄂f×××××号小车行驶至枣双路黄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聂点起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其对受害人近亲属赔偿了216000元,因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6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律免责条件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项目,其公司要重新核定。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责任划分是主、次责任,要进行相应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9时,原告孙升持c1证驾驶鄂f×××××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枣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太平镇姚岗北街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向东的聂点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聂点起受伤,后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4日死亡,抢救费用8337.35元。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2)第08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点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孙升与聂点起的近亲属于2012年9月3日达成如下协议:由孙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0元,为一次性结案,不再重议,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聂点起的近亲属领取了该款。死者聂点起生于1936年7月2日,生前为国营枣阳市姚岗果园场退休职工,为非农业户口,有五个子女。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7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1448元。另查明,被告孙升为其驾驶的鄂f×××××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18日分别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号:6122607000507001192,商业险保险单号:6122607000508000676。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纠纷。原告孙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16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孙升于2012年1月18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为鄂f×××××号小型轿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原告孙升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医疗费8337.35元、3、护理费176元(21448元÷365天×3天)、4、交通、住宿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6、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2)、7、死亡赔偿金91870元(18374元×5年),合计148468.3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7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91870元=1400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397.35元(医疗费83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8397.35元),合计118397.35元;余款30071元,因原告孙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还应扣除15%的免赔额,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对原告孙升赔偿17892.25元(30071元×70%×85%);超出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系原告孙升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的协议,属其自愿处分,但不能据此作为向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理赔的依据,本院对此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孙升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升118397.3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升17892.25元,合计136289.60元;二、驳回原告孙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负担1512.90元,原告孙升负担7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国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