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60号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贾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贾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诉称:一、2012年6月,法定代表人谢某通过股权收购的形式成为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的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老职工,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二、2013年2月,原告通过下发文件、开会的形式,告知公司所有员工2月份以后不再来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应由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处罚,仲裁裁决为被告缴纳社保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和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为被告缴纳社保等义务。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简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在资产重组之后同意跟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二:2012年6月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档案工资复印件、2012年8-9月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工资表(酒厂)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标准。被告陈某辩称:一、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三、张湾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劳保用品发放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社会保险应缴纳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汉江源酒业公司未按规定缴费,应当予以补交证据四:张劳人仲[2013]裁字第110号裁决书,证明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社会保险金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对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到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从事基本操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陈某交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陈某月工资为1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陈某发放工资。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某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缴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2、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工资5000元。3、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9月1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1、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工资5000元;3、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4、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缴纳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现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陈某5个月的工资5000元,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陈某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陈某工资,被告陈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请求不承担经济补偿金,不为被告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提出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应当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工资5000元(1000元×5个月),经济补偿金2500元(1000元×2.5个月),共计7500元;三、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缴纳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四、驳回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汉江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当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