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20l3年7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l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庆珊、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在承德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办理的信用卡,账号:2183660025001229,被告人白某自2012年8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透支本息共计23779.66元,逾期已经超过三个月以上,并且银行两次以上催缴仍未还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白某供述;2、证人唐某某证言;3、交易明细4、办卡信息、还款凭条;5、电话催收单、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6、户籍证明;7、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白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办理卡号为218366002500122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白某自2012年8月6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4月25日透支本金共计19753.8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逾期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已将透支款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并得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白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2183660025001229的信用卡,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至案发时仍有透支本息人民币23779.66元未还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白某透支消费本息23779.66元,经多次催缴逾期未还的事实及经过:3、办卡信息、交易明细、及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白某信用卡透支本息23779.66元,案发后将透支的款息全部归还的事实;4、电话催收单、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多次向被告人催收透支款,且被告人白某没有归还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个人业务事业部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得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9753.85元,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属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奎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方玉梅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曰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