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许艳旗与北京市朝阳区龙爪树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旗,北京市朝阳区龙爪树农工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105号原告许艳旗,男,196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龙爪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新,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艳旗(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龙爪树农工商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新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4年2月26日起,我即受被告的招聘,在被告下属的一个清洁队工作,从事村内基建维修和清洁卫生工作,为被告工作近20年,但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应属于“事实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来,被告始终未依法为我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近几年支付的工资也远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致使我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在给我发到2012年3月31日工资后,便未再给我发过工资,直到2013年2月6日春节前,被告通过施工队负责人许艳祥和我协商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因此,我要求1、确认双方1994.2.26日-2013.2.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2.4.1日-2013.2.28日期间拖欠工资2828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2.1日-2013.2.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700元;4、判令被告补发2010.7.1日-2012.4.1日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650元;5、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8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6月-2011.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41324.78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1994年2月26日经许艳祥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村内基建维修及清洁卫生工作,工资从许艳祥那儿拿;2013年2月6日春节前,被告通过施工队负责人许艳祥和其协商终止劳动关系。许艳祥表示“原告是我介绍到被告处,原告受我管理,我在宿舍值班,如果有活干,我就打电话通知我手下人去干活,我是管理层,一年发一次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陶德友的证明材料“许艳祥等人,于1994年2月16日由时任村委会付主任郭少庭(主管村建卫生工作)口头聘用、无协议,即村委会、农工商公司带一施工队负责龙爪树村的村建、卫生、公益设施基建等工作至今,并安排给一块约1000平方米地块供其做为存放工具材料和员工居住等用地,现有建筑及设施基本由许艳祥施工队自筹”、2010年4月份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四月份工403工,加40个工,吴庆宇、同意结账刘洪志”。被告称陶德友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010年4月份书面材料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4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的工作形式、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陶德友的书面证明及2010年4月份书面材料复印件亦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支付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艳旗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龙爪树农工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许艳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许艳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