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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王某,医生。委托代理人刘万红,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某,干部,身份证号码:130502197510159013.委托代理人乔记书,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记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因小事殴打原告,每次都惊扰的四邻不安,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根本得不到任何家庭温暖。几年来原告为家庭努力工作,但被告却一直沉迷于赌博,置家庭于不顾。2006年小孩李某出生后,被告的脾气没有任何改观,反而变本加厉地赌博,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双方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恳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我和原告是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的接触和了解,充分考虑成熟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仪式。婚后感情很好,家庭生活中出现一些争执在所难免,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在家我都是让着原告,我没有打过她,她打我我也没还过手。2006年以前我曾爱好玩牌,并非沉迷于赌博,对家庭照顾有不周之处,但孩子出生后我已逐渐改变了不良习惯。对于我的缺点和不足,我坚决改正,同时也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由原告照顾,在邢台市陶行知实验小学上学。2007年9月25日双方在邢台市桥东区西寺西街2号以抵押借款的形式集资建房一套,房屋面积115.841平方米,地下室22.4平方米,现在尚欠银行借款本息66564.36元。另外还有部分个人借款未还。婚后双方曾因脾气性格不合发生过纠纷,被告还有赌博行为,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夫妻双方均应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交往,在相互了解后于××××年××月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儿子李某的出生给家庭增加了欢乐,也使夫妻关系更加稳固。2007年双方又共同集资购房一套,说明夫妻双方婚后培养了较深的感情,近几年来被告有了赌博行为,对家庭照顾不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坚决改正不良习惯,为家庭尽责。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屡教不改的赌博恶习,只要其认识到赌博只有坏处,危及家庭,没有一点好处,夫妻双方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给对方理解和支持,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另外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给其一个和谐祥和的生活环境,也以不离婚为宜。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双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