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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2736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高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年××月××日由媒人介绍父母包办结婚,未登记结婚。1981年麦收前,被告癫痫病复发,至今未愈,经常复发,被告因隐瞒了病史,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由于父母的老思想,且为了三个女儿,只好忍气过日子,被告文化低下,素质低,脾气很坏,使原告精神上不堪忍受,加之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三个女儿已出嫁,生活过的很好,原告无后顾之忧,故依法提起诉讼,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以来,感情很好,并生育三个女儿,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1、2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未登记。婚后生育7个女儿,除夭折一女外,送养他人三个女儿均已成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原、被告共有财产坐落在利辛县王人镇高寨村高寨房屋6间(砖瓦结构)拉有院墙,现金10000元由原告交给二女高某甲处保管,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二人闹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进行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多个女儿,均已成年、出嫁。夫妻间本应幸福生活、互帮互助,虽二人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不足以说明夫妻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储可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