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俊诉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俊,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志坚,院长。住址: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委托代理人胡鹏,男,1965年5月15日生,土家族,中国贵航集团三零二医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俊诉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死者陈玉珍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其近亲属刘万明、刘鹰、刘玉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委托代理人胡鹏、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原告之母陈玉珍因病于2013年3月24日上午到镇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晚因病情没有好转即联系贵航集团302医院,11时许转入该院普外2号病房继续治疗。经院方检查,确诊原告母亲所患病症为重症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等。院方虽然确诊原告母亲所患的病症,但却没有按照危重病人所需采取的立即手术等抢救措施,而仅仅施行一般的输液治疗之类的诊疗措施。之后,院方除要求家属在一份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外,仍没有实施立即手术或准备手术等抢救措施。同时,院方也未将该种病症的严重后果向原告方释明,致使原告无法作出应有的选择和要求。25日凌晨4时许,原告母亲突然出现危急状态,凌晨5时许,原告母亲生命体征全部消失,院方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母亲的突然去世,给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悲伤。经向专业人士咨询,才了解到原告母亲的这种病情唯有立即实施手术才有生还的可能性。院方所采取的消极救治措施,无疑是放任原告母亲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抢救无效死亡。院方的行为,不但违反作为医疗机构的职业操守诊疗常规,同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等规定。原告母亲虽然病情危重,但因院方的消极治疗行为才最终导致原告母亲的突然离世,院方对此至少应付50%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之母陈玉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50%,即937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700.51元/年×9年÷2=84152元,丧葬费:2677元/月×6月÷2=8031元,治疗费3220.62÷2=1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辩称:一、原告的母亲陈玉珍入院时不具备立即手术的条件,我院不立即对陈玉珍施行手术治疗并不存在过错。患者转院到我院处治疗之前,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病情就很严重,出现了多种并发症,该院已向患者家属发出了病危病重通知书。转入我院住院治疗时,患者的病情变得更加危重,患者出现休克失代偿表现,原来的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159-180/100-110㎜Hg)变为入院时的低血压(Bp77/42㎜Hg)。这意味着患者病情已进入病程危重期,生命体征不稳,严重者可在数小时内死亡(见黄家驷外科学1819页)。其次,患者身患多种致命性的严重并发症,当时根本不具备立即手术的条件。患者急性重症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同时合并急性胰腺炎、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血淀粉酶1765U/L(正常值仅为0-104U/L00),血肾仟294umoml/L,尿素13.96moml/L(正常值肌仟17.7-106umoml/L,尿素1.7-7.1moml/L),入院前和入院后导尿尿量仅10毫升。另外患者同时还患有多年的糖尿病和高血压,这二种慢性病会对心脏造成冠心病等损害,对心脑肾肺都会造成损害。综上所述,患者身患极其凶险的疾病,又多发性合并症,生命体征不稳,加上患者已71岁高龄,年老体衰,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在搬动的情况下极容易出现意外,并且连手术前的麻醉都无法承受,如贸然开腹手术,极有可能下不了手术台。所以针对患者的特殊情况,我院先行积极创造手术条件,然后再实施微创的ERCP+EST+ENBD手术或开腹手术。但患者因病情极其严重,在进行术前准备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顺医鉴(2013)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入住贵航302医院时已有多种并发症,多器官功能不全,生命体征不稳定,在短时间内难以纠正并承受手术治疗。总之,我院对患者陈玉珍综合考虑了其全部病情、身体状况,尽到了合理治疗责任,无任何治疗不当。二、我院已就陈玉珍病情的具体情况及严重性多次告知患者家属,尽到了告知义务。2013年3月24日23:50患者入院并作了检查后,医生就将患者的检查结果、诊断结果、多种并发症及危及生命的严重性等情况当面告知了患者家属,有患者的儿子刘鹰在病历上签字为证。2013年3月25日00:58我院又发出了“贵航三零二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给患者家属,关于患者目前的病情危重、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后果以及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病情危重时进行的救助措施,医护人员向患者家属作了详尽的告知。我院一边对患者进行抢救,一边尽力和家属沟通,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将该种病症的严重后果向原告释明的说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之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必须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患者不具备手术的条件,不能立即手术,我院为手术积极创造条件,治疗措施并无不当。也告知了患者家属患者的具体病情及一切可能出现的后果。安顺医鉴(2013)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认为患者的死亡与我院的治疗和沟通不具备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之母陈玉珍因病于2013年3月24日23时由镇宁县人民医院急转入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症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2、急性胰腺炎;3、胆总管下段结石;4、胆囊炎,胆囊结石;5、Ⅱ型糖尿病;6、原发性高血压Ⅱ级极高危组;7、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症。该院给予陈玉珍胃肠减压,抗感染,抗休克,改善和维持各主要脏器功能等治疗,2013年3月25日4时35分陈玉珍出现呼吸心跳悴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陈玉珍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20.62元。2013年4月16日安顺市卫生局委托安顺市医学会就陈玉珍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陈述、专家提问所获信息,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1、患者急性重症胆管炎(ACST—Ⅳ级)诊断明确。2、入住贵航302医院时已有多种合并症,多器官功能不全,生命征不稳定,在短时间内难以纠正并承受手术治疗。3、院方存在治疗不充分和与患方沟通告知不够的情况,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查明:原告之母陈玉珍在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处治疗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10时将病危病重通知书送达给陈玉珍之子刘俊,该通知书上有刘俊亲笔签名;2013年3月24日23:50分又将陈玉珍病情告知其子刘鹰,沟通记录记载:“患者年龄大,体质差,病情危重,急性梗阻性胆管炎及急性胰腺炎病情危重,病情发展变化快,在治疗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肝肾呼吸多器官功能衰竭危及生命,出现胰性脑病。若出现以上并发症,费用高,严重并发症危及生命,医院将积极进行抢救,患者家属理解,请签字”,笔录上有刘鹰亲笔签名,2013年3月25日00:58分被告将病危病重通知书送达给陈玉珍之子刘鹰,该通知书上有刘鹰亲笔签名。另查明:安顺市医学会就安顺医鉴(2013)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3条“院方存在治疗不充分和与患方沟通告知不够的情况,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作出解释,认为所谓治疗不充分,就本病例而言,指在胃肠减压,抗感染,抗休克,改善和维持各主要脏器功能等治疗情况下,抗休克措施有所不足,但是由于该患者病情危重,有多种合并症,已经发展到多器官功能不全,在多种治疗措施并举的情况下仍然不能阻止病情恶化,仅仅抗休克措施的充足或不足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该患者病情的转归,故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所谓与患方沟通告知不够,系指医方已经将患者病情及拟采取的救治措施和病情预后向患者家属作了交待,由于细节方面未能让家属切实理解,以致造成了医患之间不必要的误会。在已经告知(虽然不够)的情况下,医方积极对患者采取了胃肠减压,抗感染,抗休克,改善和维持各主要脏器功能等治疗,并未影响到对患者的施治,所以与患方沟通告知不够也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三0二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市全科医学教育培训中心教科书--全科医学基础上册摘录、安顺医鉴(2013)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患者陈玉珍的住院病历24页(包含沟通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患者授权委托书、护理记录单)、安顺医鉴(2013)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安顺市医学会复函,本院调解笔录、质证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基于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的责任,应当根据患者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承担高度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是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更高的注意义务。确定这一注意义务的标准,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急性重症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是否需立即手术治疗的问题,医学学理资料认为:对于急性重症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的治疗原则是紧急手术解除胆道梗阻并减压引流。此一认识可作为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标准。本案中,患者陈玉珍并非单纯患有急性重症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一种疾病,正如鉴定机构分析的那样:“患者入住贵航302医院时已有多种合并症,多器官功能不全,生命征不稳定,在短时间内难以纠正并承受手术治疗。”基于此,被告给予患者陈玉珍胃肠减压,抗感染,抗休克,改善和维持各主要脏器功能等治疗,同时,被告在抢救治疗陈玉珍过程中将患者陈玉珍的病情危重,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后果以及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病情危重时进行的救治措施向患者陈玉珍家属刘俊、刘鹰进行了详细告知,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陈玉珍抢救治疗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主观上没有过错。综上,原告之母陈玉珍的死亡,虽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但鉴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抗休克措施有所不足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降低死者可能生存机会,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不良后果的关联程度,酌定由被告对陈玉珍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陈玉珍患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3220.62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贵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572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计算,陈玉珍1942年2月24日生,死亡赔偿金为168304.59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7254.2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25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5元。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2元,由原告刘俊负担804元,由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永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