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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宝利与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利,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185号原告郭宝利,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民航局2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溪,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郭宝利(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谷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执行运营服务岗位工作,负责执行公主坟至首都机场运营任务(机场大巴),每天工作长达22小时左右,工作一天歇一天,没有加班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属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延时加班费894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365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并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6月27日,原告驾驶公司客运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并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负责执行公主坟至首都机场机场大巴,每天工作22小时,自早4时至次日凌晨1时,工作一天歇一天,存在延时加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仲裁笔录、工资表、站牌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并出示了《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暂行办法》、《关于通力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批复》、《关于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9月24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9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提供的《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暂行办法》、《关于通力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批复》、《关于北京民航通力客运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等证据亦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审批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仲裁笔录、工资表、站牌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宝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郭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