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伍如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如开,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如开,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忆,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晓华,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法定代表人:朱西新,该所副所长。上诉人伍如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如开主张其自1999年与案外人陈莲英共同负责英雄广场地铁公厕保洁工作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该公厕的主管单位多次变更。为此,伍如开曾于2013年2月20日作为申请人,以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环卫生设施管理所(下简称监管四所)、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隧成公司)及广州市标准环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标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其与监管四所在200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监管四所补缴社保;与隧成公司在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隧成公司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及补缴社保;与标准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标准公司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保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越劳仲不字(2013)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伍如开对此不服,遂以标准公司为养护所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伍如开与标准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标准公司支付伍如开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以2600元为标准)。3、标准公司向伍如开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经济补偿金4500元。4、标准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102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伍如开的诉讼请求。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就本案诉求,伍如开于2013年5月29日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以下称养护所)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于同日以“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3)第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伍如开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伍如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2、(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161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伍如开从1994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与养护所(当时养护所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养护所)存在劳动关系,拟证明伍如开、养护所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缴费历史明细表,养护所为伍如开缴纳社保至2007年5月止,拟证明伍如开、养护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稽核工资核定表》、《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拟证明伍如开、养护所之间存在社保关系��直至2007年5月。5、流行前线商铺用水、用电存根表,拟证明伍如开一直在英雄广场地铁站公厕上班,一直至2012年12月,期间商铺的水电费均由伍如开记录。6、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在公厕上班的案外人陈莲英也可以获得补助金4500元。7、照片,拟证明伍如开持有环卫局的工作服,并且有工号。8、证明,拟证明2010年3月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养护所(下简称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变更为养护所。养护所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伍如开、养护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伍如开、养护所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养护所即为养护所。证据3、最后缴纳时间为2007年5月,不能证明伍如开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1998年7月至2007年5月均为养护所为伍如开缴纳社保。证据4、告���书真实性确认,工资核定表确认1998年7月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的内容(即证据2判决书的判决期间),审核表真实性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伍如开、养护所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与养护所无关,其他抄水表有关人员也不是养护所人员。2006年1月10月以后养护所不负责公厕保养服务管理。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陈莲英并非养护所员工,也不存在给员工发放4500元事实。也不清楚标准公司是否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承包公厕。因为从2006年1月10日开始养护所已经不再负责公厕管理,公厕业主已经不是养护所,而是由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上级单位)管理和发包,至于本案诉求时间由谁承包养护所不清楚,并非养护所发包。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养护所的主张。证据8、真实��、关联性、合法性确认,确认2010年3月开始更名为现名称。养护所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在1023号案件庭审中,伍如开自认“我与陈莲英一直在英雄广场公厕工作,陈莲英由标准公司发放工资,我知道2010年陈莲英签订了合同(陈莲英与标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公司在与陈莲英签合同前我有异议,但标准公司说只用陈莲英不用我,我说我一直在公厕做而且公厕的工作需要两人做。陈莲英从2010年至2013年每月给我800元到1000元,不固定。”,并承认其工衣是“陈莲英去标准公司处领取了两套,其中一套给了我(工号不同)。”。伍如开证据2(1610号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69号二审判决书(下简称5069号案件判决书),认定:1、伍如开与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在1994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07年6月1日,伍如开与隧成公司签订《公厕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涉案公厕委托伍如开管理,管理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据此,伍如开管理公厕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和(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伍如开与遂成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3、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伍如开是与隧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向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提供劳动。4、2006年1月11日至2009年12月伍如开与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伍如开在1610号和5069号案件中主张,2007年6月1日到2009年12月与隧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其与标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伍如开在原审时诉称,伍如开自1999年其与案外人陈莲英共同负责英雄广场地铁公厕保洁工作。虽然伍如开所工作的公厕主管单位几次变更,但伍如开的劳动档案一直由养护所保管,也是由养护所为伍如开补缴社保,因此伍如开、养护所存在劳动关系。伍如开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养护所于2010年向伍如开和陈莲英发放工衣,其中伍如开工号为YX060032,该工号均在养护所中有备案。2013年1月,养护所其他员工收到用工单位支付的补助金4500元,但并未向伍如开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伍如开、养护所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养护所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93600元(2600×36个月)。3、养护所支付伍如开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经济补偿金4500元(政策性补助金)。养护所在原审时辩称,1、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伍如开、养护所不��在劳动关系。2、伍如开、养护所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养护所没有义务和责任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伍如开在本案中的各项诉求,必须建立在伍如开与养护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为前提,故伍如开与养护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伍如开虽然持有广州市环卫工人的工衣,但伍如开在1023号案件中承认该工衣是由陈莲英给的(而陈莲英的工衣是向标准公司领取的),且工衣款式是由广州市环卫工人统一,无法确认伍如开的工衣是其专有并由养护所直接发放;此外伍如开自认其每月生活费均由陈莲英向其发放。再者,伍如开主张其与养护所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并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但根据1610号和5069号案件中伍如开的陈述和判决书,均反映伍如开在“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伍如开是与隧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11日至2009年12月伍如开与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有伍如开自认“2007年6月1日到2009年12月与隧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其与标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据此伍如开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伍如开的证据5是其在1023号案件中用以证明其与标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却用以证明其与养护所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不能采信。综上,伍如开的证据无法证明伍如开与养护所存在劳动关系,伍如开的该项请求,原审���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伍如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伍如开负担。判后,上诉人伍如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936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政策补偿金45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提交劳动档案、用工备案、劳动手册;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养护所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在2010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支付2010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补偿金4500元,2010年1月-2012年12月��间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方无需向上诉人提交用工手册和记录。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伍如开1952年5月20日出生,2012年5月19日其已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档案一直由养护所保管存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工衣是2010年3月陈莲英到环卫局领取的,并给了其一套,工衣上有其对应的编号,对此养护所认为并未向上诉人伍如开发放工衣,伍如开无证据证实其工衣是从养护所领取的或由养护所发放的,亦无证据证实其工衣编号是与其对应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更���其与养护所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但根据伍如开在(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和(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69号案件中的陈述和判决内容,均反映2006年1月11日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伍如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且伍如开自认由陈莲英向其发放生活费,故本院对于伍如开主张双方在2010年1月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其基于双方有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如开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新的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伍如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伍如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何剑平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谢汝华高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