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大勇诉李春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勇,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474号原告孙大勇,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慧雨,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光剑,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孙大勇与被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大勇,大三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路慧雨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大勇诉称:2013年1月23日15时,我驾驶车牌号为京GL56**号小客车与大三环公司员工李春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BP8**号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人身受到伤害,并因此遭受误工损失,同时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经多次协商赔偿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大三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44.71元、交通费209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大三环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李春峰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我公司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此次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孙大勇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但孙大勇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疗费:需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注:医保外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误工费:需提供医院假条、伤者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纳税手续。3、营养费:有医嘱,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4、交通费:需提供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来确定,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付。6、车损:请法院查明孙大勇是否具有请求权,且车辆是否定损及修理。7、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李春峰驾驶京YBP8**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孙大勇驾驶京GL56**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京YBP8**号小货车前部与京GL56**号小客车尾部相接触。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李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李春峰系大三环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庭审中,孙大勇提交了医疗费、挂号费票据及处方,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大三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事发时未看出孙大勇受伤,且孙大勇第二天去看病亦没有向其通知,故不同意赔偿。就交通费,孙大勇提交了出租车票及停车费票,证明其因为送修车辆及取车发生的交通费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大三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就误工费,孙大勇提交了航空总医院病假证明书、盖有科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条,证明其误工损失。大三环公司对病假证明书及工资条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庭审中,孙大勇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其事发时受到惊吓,而且腰部一直不适。大三环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京TBP8**号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孙大勇、大三环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春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大勇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李春峰系大三环公司司机,事发时系旅行职务行为,故由大三环公司负责赔偿。就医疗费,孙大勇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也记载了孙大勇受伤的情况,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孙大勇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均与本事故有关,但考虑到事发后确实产生交通费,且孙大勇主张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误工费,根据孙大勇其提交的证据,应按如下方式计算:2920.94元/30天×3天=292元。就营养费,孙大勇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的情况,其主张300元营养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大勇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大勇医疗费六百四十四元七角一分、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零九元、误工费二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孙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孙大勇已预交,被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大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审 判 员 宋培海代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