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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娟,屈双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赵玉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屈双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原告赵玉娟诉被告屈双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骑自行车逆行与原告在江南大道南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原告赵玉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山二院南院,医院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病情好转后,原告就出院回家休养,但此后3个月都需要用护腰带才能下床。至此,原告身体遭受很大伤害,原告及其家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除了7月4日送5500元,一直推说没钱,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联系不到他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386.2元、误工费12000元(计算一年误工费,每月计算1000元)、护理费1118元(是住院期间护理费,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7月12日共11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10元/天)、营养费3000元(医生口头称需加强营养)、精神损害3万元(自己估算)。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2013年7月1日,被告骑自行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由北往南行驶,原告由东往西行走,因被告车逆行,原告通过马路未走过街设施,造成被告车头部与原告腰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据《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疾病证明书》载:赵玉娟的临床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意见:不适随诊,1、2、3、6、12月复查。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48888.4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表示其为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前在广州的私人厂里做做饭的工作,出院后由于身体不适,无法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即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表示医生口头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脊椎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的厂里工作,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东省2012年度从事农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工资标准为1674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504元(16742元÷365×1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元/天计共1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护理天数11天,护理费应按80元/日×11日=880元,原告要求按101元/天,超出广州市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了医疗费48888.4元,故被告应承担24444.2元,被告已支付5500元,故被告还就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944.2元。6、精神损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59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259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86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27.8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郭 谧许丽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