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68号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仪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苗永茂,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冯旭。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10000元及物业服务费1157元,违约金1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信息及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身份信息、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