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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包印泉,系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2日、9月17日、10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印泉,被告邓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女孩于8月份夭折。此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现居住地自建房屋一栋,2011年购买了一辆吉利帝豪汽车。因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双方不断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慢慢与其他女性有染,原告在被告的手机上看到被告与其他女性的性爱视频,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3年7月5日,被告因原告开了家里的小车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13年8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以及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应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手机视频(光盘复制件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性行为;证据5、照片、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6、建房用地批准书、工程规划审批单、规划许可证,证明婚后原、被告自建房屋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婚后双方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2、原告要求分割现在的住房不合理,被告父母亲于2004年5月28日购得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幸福村住房一套,在2012年上半年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款26万元全部用于现在所住房屋的建设、装修上,一部分用于归还买汽车时的欠债,而且被告父亲在建房时投资10万元。3、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从长沙进货,所欠债务352871元应由夫妻共同承担。4、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全属不实之词。原告持菜刀砍砸自家小车时将手弄伤,脚上的伤是摔倒所致。其他的伤处是由于原告死死相逼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作出自卫行为所致。被告愿意按照医药费的金额给以一部分赔偿。5、原告诉称被告包养情妇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6、今年5月份,原、被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试管婴儿手术费2.5万元,后来没有去做手术,该费用被原告占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吴顺娥出具的证明,证明解放街的房子是属于被告父母的房子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将该房屋卖掉后的房款26万元打入原告的建行帐户上;证据2、陈敬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账目,证明被告欠陈敬民352871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8万元,证明当时建房时借款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包养情妇的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有一次原告打砸车子时自己受伤,被告上前拉扯原告时发生了一些身体接触;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认为建房的时候向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而且被告父母把他们的房子卖了用于原、被告建房和装修、还车贷。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也没有提供身份证。该房屋是以被告父母的名义购买的,但是被告父母只出了3000元,之后的房款是原、被告支付的,而且该房屋登记在邓某某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事实上,3个月欠下35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说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即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已经偿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实质上予以认可,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有婚外性行为,该视听资料足以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答辩状以及庭审中的相关辩解,被告对原告部分伤情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部分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应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难以核实真实性,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2,在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但是原告认为,该借款已经清偿,该借款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该质证意见成立。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金世纪果品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拟证明被告租赁门面进行果品批发,该商铺的租赁费、管理费、保证金在离婚后对应期间剩余部分属于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被告认为,金世纪的商铺租赁费不是自己交的,而是其哥哥邓伟清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用。本院又依职权对被告父亲邓霞林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认为邓霞林是被告的父亲,其陈述不应予以采信;陈述其建房出资1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父母确实是和原、被告住一起,但是被告父母亲在乡下有两栋房子。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但是说明建房的地基是被告哥哥邓伟清的。被告父母实际上只有一栋土房子,而另一栋房子是被告哥哥邓伟清的。本院对证人邓霞林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女孩于同年8月份夭折。此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加之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在被告的手机上看到被告曾经在2009年时与其他女性的性爱视频,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7月4日,原告、被告因家庭矛盾引发打架。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此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构成轻微伤。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现居住地株洲市芦淞区自建房屋一栋,建成后由原、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居住。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原、被告花费11万余元购买了一辆吉利帝豪汽车。庭审中原、被告经竞价协商,一致同意该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与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该公司金世纪果品大市场的商铺从事水果批发经营。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商铺租赁费为32000元,管理费为32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款64000元,另交纳2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无违约行为并办理退铺手续后无利息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家庭暴力?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分割?现评议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婚后多年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而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被告在夫妻关系紧张时却与婚外女性发生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又因家庭矛盾引发打架,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至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请求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8万元。关于家庭暴力,被告辩解没有对原告殴打,原告的伤情系自身所致,只是在拉扯原告时与原告有一些身体接触。但是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其他伤势是被告不得已最后时刻自卫行为所致”。原告提交了伤情鉴定,原告伤情符合钝器致伤,受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的答辩内容中实质上对原告的部分伤情认可了是被告行为所致,辩解系自卫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综合整个案情,2013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离婚有一定因果联系,但是原、被告离婚主要是多种原因多年积累所致。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家庭暴力行为与离婚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元。关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庭审中认可与婚外女性有嫖宿行为,但否认有同居的事实。原告据此请求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现居住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办事处曲尺村大屋组036号自建的一栋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由原、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亲居住。因此,该房屋仍应由原、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亲居住使用。原、被告购买的吉利帝豪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经竞价协商,一致同意该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租赁费、管理费和押金租赁商铺从事水果经营。该商铺的经营权具有财产价值,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商铺存续的租赁期间对应的经营权应进行分割。该商铺交纳的租金、管理费,原告请求按照离婚前后对应期间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该分割方法实质上是以租赁时的市场价格分时平均评估现有商铺的经营权成本,然后按期间分割经营权成本,较为合理。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成本为64000元,其经营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8个月,以2013年12月31日为分割点,离婚后对应的经营权成本为45714元(64000÷28×20)。该商铺现由被告在经营,为方便经营,该商铺的经营权仍归被告,被告应补偿原告22857元。商铺经营押金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一半,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此,金世纪果品大市场6栋6003号商铺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32857元。被告辩解该商铺经营权实质为被告的哥哥邓伟清所有,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客观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一堂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表示该借款已经归还且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堂妹借款没有偿还或者已经偿还后还现实存在于原告处,本院无法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权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又提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25000元手术费退还后存在原告处,原告表示该款已经退还但是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退还后的手术费还现实存在于原告处,本院无法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在2012年2月至5月间,为进货被告欠陈敬民352871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此提交了账目复印件、陈敬民书写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陈敬民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欠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无共同债权分割。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元;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办事处曲尺村大屋组036号房屋一栋由原告肖某某、被告邓某某以及被告邓某某父母亲使用;四、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帝豪汽车归被告邓某某所有,由被告邓某某补偿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万元;五、金世纪果品大市场商铺的经营权归被告邓某某所有,由被告邓某某补偿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2857元;六、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675元,由被告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