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1日,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甲。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想法各异,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贵院判决驳回我请求。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蒲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当庭补充,如果儿子蒲某甲随被告生活,我愿意每月承担400元(含生活费和教育费),上了1000元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一半。我2011年购买了一份1万元的保险,我愿意把该份保险退保,将所得保费抵作儿子2011年至今的生活费。这两年我虽然没有支付儿子生活费但我给儿子买了衣服,也给了零花钱。被告蒲某某辩称:我要求原告把借出去的钱(借给原告哥哥和父亲)全部追回来再谈离婚的事情。我不愿意离婚,但如果法院要判我离婚,我同意儿子由我抚养,只是原告必须每月给儿子500元生活费,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我和原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一直没有管儿子,还应补上这几年儿子的生活费。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蒲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情况,及蒲某甲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1)江油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罗某某曾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蒲某某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我和罗某某是夫妻,2011年她是起诉离婚,我也到法庭来了的。被告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未经我同意,从我的卡转款1万元给她父亲罗某甲;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取了我6000元,于2010年4月7日借给她的哥哥罗某乙,这是存款凭条;3、香港爱恋珠宝连锁店交易汇星店购物凭证两张,证明我给原告买了金项链和金戒指;当时原告说买了就不离婚,结果我买了她还是起诉离婚;4、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一万元是我父亲向被告借的,但这是我父亲与被告之间的事情,而且我听说,我父亲也还了一些了。被告应该自己找我父亲还,我和我父亲关系不好,好几年没有联系了;证据2的6000元,不是被告的钱,是我自己挣的钱,是借给我哥罗某乙的,但后来我们装修房子和给儿子买电脑,我哥已经把钱还给我了;证据3与我无关,我没有收到被告说的戒指和项链;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我不认识龙某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采信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在贵州省黔西县相识。后原告罗某某随被告蒲某某到四川省南充市生活。2000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蒲某甲(现系江油市长城实验学校初二年级学生)。2005年2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到我市经商,并购买了位于我市城区长城新村一号中区13幢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006**号)。因为年龄差距和性格原因,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人存在暧昧关系,致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江油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曾在2011年购买1万元国寿新鸿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组号2011-510781-453-01505631-3。原告自愿将该保险单退保,并增添为1.1万元现金作为2011年至今应支付儿子蒲某甲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因年龄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蒲某某常年忙于经商,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的裂痕并未得到修复。现原、被告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支付婚生子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生活费11000元,并放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位于江油市城区长城新村一号中区13幢2单元101号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蒲某某要求原告先收回借给罗某甲、罗某乙的钱后再谈离婚,本院认为即便借贷关系成立,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经询问,婚生子蒲某甲(现年13周岁),自愿随被告蒲某某生活。案经调解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儿子蒲某甲由被告蒲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50元;蒲某甲高中阶段及之前公立学校教育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蒲某甲住院治疗费(扣除保险报销后自费部分)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的承担从2013年12月起至蒲某甲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三、原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日,一次性向被告蒲某某支付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蒲某甲抚养费11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城区长城新村一号中区13幢2单元101号房屋(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006**号)归被告蒲某某所有,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65元,被告蒲某某承担65元。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