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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曹峰与樊东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峰,樊东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东民,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曹峰因与被上诉人樊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曹峰向原告樊东民购买一批价值4360元的鸡饲料,并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峰购买原告樊东民鸡饲料未付货款,并向原告樊东民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峰应当支付原告樊东民货款,故对原告樊东民要求被告曹峰偿还43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峰辩称欠款已归还,欠条没有收回,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东民货款人民币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峰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曹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曹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樊东民给我送的饲料是别人给他送的,为了他回去好向别人交账,所以才给他写了张欠条。约在2010年11月份之后,樊东民与我结清了卖给我的饲料钱和鸡苗钱,一次性结清,我的卖鸡钱没用完,樊东民又退我3000元,结账时他女婿在场,从当日起经济互无缠绕,4360元的欠条只能起到当时我收饲料的证明,樊东民为我卖鸡后饲料钱早已结清,此条据是作废的欠条,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判决。樊东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峰上诉称其已经在结账时如数归还了所欠樊东民的款项,只是当时没有抽欠条。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在归还借款或清偿欠款时,应当抽回借条或欠条,而曹峰上诉称其清偿了欠款却没有抽回欠条,与一般社会交易习惯相悖,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援引法律条文有误,二零一二年民诉法修改后,原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已被现行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所代替,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