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刘建芳与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兴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芳;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52号原告刘建芳,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退休职工,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建芳不服被告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不履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法定职责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被告交警大队负责人副大队长曾勇剑以及委托代理人谢运良、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芳诉称,原告依据自己所持有的证号为36213319***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载明的“请于2015年11月3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之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前往被告处进行换证,在履行了体检及缴费后,被告却称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要缴纳200元罚款和滞纳金200元、记3分之后才能进行年审换证。原告听后不知所以,被告就从公安网上把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16时在高兴-茶园15公里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原告在此时才知道存在以上事实。原告认为,2013年12月1日16时在高兴-茶园15公里处,原告的确与他人发生过交通事故,虽然原告的摩托车未经检验,但被告此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撤销。另一方面,自2013年12月1日16时至2015年11月5日间,被告工作人员在多次接触原告的情况下,从没有人告知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并已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在2015年11月6日原告进行换证时,被告才告知原告被处以罚款200元和记3分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存在未告知的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不但存在实体违法,更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特诉请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编号:360732-1000803551处罚决定;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持有的证号为36213319***驾驶证依法进行年审;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误工损失费4000元。原告刘建芳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4月25日,已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11月30日为原告核发机动车驾驶证,证号:36213319***,准驾车型:E(普通二轮摩托车);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时间:2015年11月30日前九十日内。2.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05101113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10元;经兴国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合格。3.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60732-1000803551被处罚人刘建芳驾驶证档案编号:362100593439机动车驾驶证号:36213319***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准驾车型:E联系方式:路118号7栋003房车辆牌号:赣B×××××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证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处罚人于2013年12月01日16时00分,在高兴-茶园15公里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代码13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7条第14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地点:交通警察(盖章或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处罚人签名:年月日备注: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该处罚决定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4.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于2013年12月1日19∶26时入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86天。被告交警大队辩称:1.2013年12月1日16时,被答辩人与他人在高兴-茶园公路1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时,答辩人工作人员发现被答辩人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未年检。12月2日,答辩人作出编号为:360732-1000803551的处罚决定书,对被答辩人驾驶未年检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当天,答辩人将决定书送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拒绝签名、签收。被答辩人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纯属偷梁换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驾驶未年检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与被答辩人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毫无关联。答辩人在处罚被答辩人时已将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交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拒收。在被答辩人欲去缴纳罚款时,谎称处罚决定书遗失,遂在答辩人处重新打印了一份未盖章的处罚决定书,即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决定书,该决定书不是答辩人处罚被答辩人的原始依据。被答辩人在2013年12月2日当天就已经知道被处罚的具体内容,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时已经近2年的时间,超过了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编号:360732-1000803551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2.定期将车辆驾驶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是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法定义务赔偿或补偿车辆所有人将车辆送年检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费。被答辩人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刘荣所有,将该车送检属刘荣的法定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主张送检产生误工损失的主体资格,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了4000元的误工损失。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其误工损失费4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与原告提供相同)。2.赣B×××××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年检记录信息表》,证明赣B×××××二轮摩托车经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0年3月15日注册登记,车主为刘荣,车辆型号为“嘉陵”JH70II,发动机号:99077421,车架号:0044735。最后一次检验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15日止,强制报废期至2010年3月15日止。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3年12月1日16∶30时许,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社英行驶至高兴镇黄群村路段时,遇张鹏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高兴圩街上往茶园方向相向行驶,由于张鹏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力,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社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接警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绘制事故现场图时间为2013年16∶50时至17∶05时。同年12月2日,张社英与张鹏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2月9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鹏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社英在此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4.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607321000803551被处罚人刘建芳驾驶证档案编号:□□□□□□□□□□□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准驾车型:E联系方式:车辆牌号:赣B×××××车辆类型:二轮发证机关:江西省(区、市)赣州市被处罚人于2013年12月1日16时00分,在高兴黄群路段实施未年检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1340)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款第项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第款第项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条第款第项,决定处以:□警告√200元罚款。□当场缴纳罚款□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国县人民政府、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地点:交通警察(盖章或者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夏秋平★2013年12月2日被处罚人签名:年月日备注:当事人拒绝签名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上述决定书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制作日期“2013年12月2日”中“2日”的“2”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系由被告的交通警察填写的预定格式的法律文书。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罚的依据,决定书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上述处罚决定书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在被处罚人签名一栏中载明“当事人拒绝签名”。根据被告的答辩,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并于同日送达,但原告拒绝签名、签收;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送达地点在被告所在单位;被告的辩称及当庭陈述前后相互矛盾,而且作为2013年12月2日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日送达更是不可能成立。从客观证据来看,同样由被告制作的对原告同一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两相对照,原告提供的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系交通警察制作后报被告备案的法律文书,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称已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时间明显不同。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采纳。2.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刘荣申请的其所有的“嘉陵”JH70II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9077421,车架号:0044735)办理了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赣B×××××。该车最后一次检验合格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检验有效期、强制报废期至2010年3月15日止。2003年11月30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刘建芳核发证号:36213319***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换证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有效期限6年,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九十日内。2013年12月1日16∶30时许,原告驾驶赣B×××××摩托车搭乘张社英行驶至高兴-茶园15公里路段时,遇张鹏驾驶赣B×××××轿车由高兴镇圩上往茶园乡方向相向行驶,由于张鹏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力,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社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交警大队接警后派员于同日16∶50时至17∶05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于19∶26时入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9日,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鹏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日,被告认定原告于当日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交通违法代码:1340),作出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记3分。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缴纳了换证工本费,提交了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等材料。被告以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未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并向原告送达了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未加盖印章。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履行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年审的法定职责,由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误工损失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3607321-000803551《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系交通警察制作后报被告备案的法律文书。该处罚决定书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送达原告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但决定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作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决定书应当……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第(五)项“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的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换发、审验的法定职责。原告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被告缴纳了换证工本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凭证,被告收取原告换证工本费后,应视为接受原告换证申请,应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被告未将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情况及结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误工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根据,同时也无法律根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编号:3607321-000803551《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建芳的证号为36213319***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换证审验。三、驳回原告刘建芳要求被告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误工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建芳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赖怀鸿人民陪审员潘昌华人民陪审员廖焕尧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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