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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夏招良、李莉莉与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招良,李莉莉,吴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夏招良。原告:李莉莉。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崇春雨。被告:吴文杰。原告夏招良、李莉莉与被告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莉莉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招良、李莉莉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以夏招良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241弄227号的房地产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贷款3850000元,借款直接由被告拿去使用,并由其支付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未还。现因被告经营困难,债权人已起诉至法院,被告财产已被查封。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文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夏招良、李莉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部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以其房地产抵押获得贷款并将该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第一次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建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结婚证、户籍登记簿、《浙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声明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提款通知书和放款审核表、浙商银行个人贷款审批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证人张某证言各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两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经第二次庭审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夏招良向建行宁波分行贷款38500000元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两原告共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306428.83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2008年8月27日,两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夏招良向建行宁波分行贷款3850000元,两原告同意以夏招良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241弄227号1-9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8)第0102163号]作抵押担保。2008年8月29日,建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夏招良发放了贷款,并依约将该款项划入案外人侯康年账户。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上述贷款本息主要由案外人侯燕萍(被告之妻)归还,被告以及案外人徐晓琳、陈倩倩、戴树良、吴文雅等亦归还过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夏招良于2010年11月29日向建行宁波分行归还贷款48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李莉莉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9187.70元,案外人蔡志高于2013年2月28日将归还贷款所需款项存入原告夏招良在建行宁波分行开立的账户。2013年3月1日,建行宁波分行从原告夏招良账户中扣款2239241.13元,原告夏招良在建行宁波分行的上述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13年2月28日,原告夏招良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241弄227号1-9的房地产作抵押,于2013年3月4日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获得贷款5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写明: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用两原告开明街227号店面房作抵押,在银行贷款3850000元正。于2008年9月29日起9年。双方信守合约,自抵押贷款之日起至还款日结束,被告承担3850000元贷款全部利息(银行利息)。另注明:“至2013年1月份尚有贷款余额约贰佰万元正。”在庭审中,两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原告共偿还建行宁波分行贷款本息合计2306428.83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杰归还原告夏招良、李莉莉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吴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审 判 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