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2014)宁法刑初字第47号被告人陈佳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忆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8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轿车从广东省沿S216线驶往永州市方向,行至宁远县仁和镇某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魏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魏某某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引起脑挫裂伤、脑水肿导致颅内压增高,引起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案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忆 红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