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XX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XX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张某甲。结婚第二年被告就开始听信其父母之言,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考虑到已有一女,忍气吞声凑合着与被告过,但被告视原告的忍让是软弱,更加变本加厉打骂和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X村邮政银行代办站宋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在邮政银行某某支行的存款进行查询,证明原告2012年6月9日支取存款三笔,共计200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农历腊月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2012年6月9日,原告支取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物品一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及被告多次去做和好工作,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由此看来,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自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后,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按工资的20%计算,原被告之女现年5周岁,应由原被告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应给付被告13年的小孩抚养费13564x20%x13=35226.4元。考虑到一次性给付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抚养费应酌情减少,以给付30000元为宜。原告于2012年6月9日支取的20000元存款,原告称已花用,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该款已花费的证据,且在该款支取一个多月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该款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按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离婚后由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在被告处有其自行车等物品,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三、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的个人物品:松浦洗衣机一台、新飞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电磁炉及锅一套、皮沙发一套、木茶几一个、熨衣板一个、熨斗一个、万年历一台、咖啡桌一套、圆桌一张、椅子四把、衣柜一个、暖壶两个、瓷盆两个、饮水机一台、茶具三套、台扇一台、太空被一个、衣服架三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款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兰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