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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兰孝沛、兰发平与马尚英、兰祥华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孝沛,兰发平,马尚英,兰祥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0519号原告兰孝沛,男。委托代理人毛厚源,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军,男,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兰发平,女。委托代理人韩军,男,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尚英,女。被告兰祥华,男。委托代理人谢克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兰孝沛、兰发平与被告马尚英、兰祥华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2013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鲁功德、人民陪审员潘忠信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原告兰孝沛及委托代理人韩军,毛厚源,原告兰发平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马尚英、被告兰祥华及委托代理人谢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孝沛、兰发平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兰孝沛与被告马尚英系公媳关系。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兰孝沛家庭共有五口人,即原告兰孝沛、妻子鲁成英(1999年死亡),次女兰发菊(1983年死亡)、三女兰发平、次子兰发奎(2005年死亡),原告一家人五口人的耕地和山林全部登记在原告兰孝沛的《农业承包合同》和《自由山证》上。被告马尚英于1985年与兰发奎结婚,1986年7月原告与兰发奎分家立户,当时只对家庭房屋,家具,财产和耕地进行了分割和划分,山林仍然属原告兰孝沛经营,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述耕地和山林就上了原告兰孝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秭归县统一进行林权证登记时,被告马尚英的丈夫兰发奎担任小组长,利用职权便利将原告兰孝沛的《自由山证》收取换证。2005年兰发奎因故死亡,原告找村委会领取换发的新证时,得知兰发奎已将原告兰孝沛的林权证换成了兰发奎的名字,原告从此没有了林权证。原告兰孝沛认为有权利继承儿子兰发奎的山林承包经营权,遂多次找到被告马尚英要求分割,被告马尚英予以拒绝。原告遂找基层组织等相关部门处理仍未果。现请求法院对被告持有的登记在兰发奎名下的《林权证》中的林木及使用权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兰孝沛家庭户口簿及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户主为兰孝沛,兰发平为家庭成员,拟证明二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兰发奎林地审批表复印件6份。表一记载兰家坡6.21亩为退耕还林的林地。表二记载兰家坡2.87亩为退耕还林的林地。表三、表四记载横码松树林有各有1.4亩林地。表五、表六记载纸厂河杉树林各有11.2亩。第三组证据:九畹溪镇(原周坪乡)仙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16日和2009年7月21日对兰孝沛与马尚英山林纠纷的处理情况及调解意见。拟证明双方曾多次找村委会调解处理。第四组证据:秭归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09年2月10日分别对王明山、李世莲、龚发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为山林争议发生矛盾的经过情况。被告马尚英辩称:被告马尚英与原告次子兰发奎于1985年正月结婚,当年八月初八与原告分家,并由当时的村干部李世年、兰孝林主持进行。当时对林地和田地以及其他财产都已经分家析产清楚了。被告马尚英分的纸厂河、横码两块林地,原告兰孝沛分的其老屋后面的林地。1989年被告马尚英与兰发奎生育一子兰祥华。2004年换发新林权证时,具体情况被告马尚英不清楚,只知道上述分割的山林登记到丈夫兰发奎名下。2005年8月兰发奎因工死亡。2009年2月,原告长子兰发本雇人砍伐了被告山林中的128棵树木,被告马尚英向林业部门举报,双方遂就山林权属发生纠纷。被告马尚英认为,早在1985年原告兰孝沛就与被告进行了分家,原告兰孝沛没有权利再享有山林的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原告兰发平成年后便前往浙江打工并安家,没有在秭归县居住生活,其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兰祥华辩称:自己还是孩童时,二原告与自己的父母就进行了分家,已经分家析产清楚的事情,不存在再将山林登记回二原告的名下,同意被告马尚英的辩称意见。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秭土仲决(2010)第4号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兰孝沛的冲裁请求。第二组证据:村民兰孝林、马先华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马尚英从集体分得了横码、纸厂河两块山林土地。该山林土地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兰发奎林权证的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的山林登记在被告之夫兰发奎的名下。本院根据被告兰祥华的申请,对九畹溪镇仙女村委会支部书记王明山调取证人证言。证实原周坪乡仙女村委会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对村民兰发福、兰孝林调取证人证言,证实1985年原告兰孝沛与兰发奎、马尚英分家时,当时拟定了分家协议,对山林进行了分割。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争议的山林土地已经登记在兰发奎名下,二原告主张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认为兰发奎未经原告兰孝沛同意私自将山林登记在其名下,导致二原告失去了山林的经营使用权。二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二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分家时分割山林属实,但没有文字依据证实山林已经分割清楚,认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秭归县林业局颁发的登记在兰发奎名下林权证合法有效。1985年原告兰孝沛与兰发奎、马尚英分家立户,双方对家庭财产、山林土地进行了分割。原告兰孝沛认为其子兰发奎利用职权便利私自将山林登记自己名下,导致二原告丧失了山林的经营管理及使用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兰孝沛与被告马尚英系公媳关系。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兰孝沛家庭共有五口人,即原告兰孝沛、妻子鲁成英(1999年死亡),次女兰发菊(1983年死亡)、三女兰发平、次子兰发奎(2005年死亡),原告一家人五口人的耕地和山林全部登记在原告兰孝沛的《农业承包合同》和《自由山证》上。被告马尚英于1985年与兰发奎结婚,1986年7月原告兰孝沛与次子兰发奎、儿媳马尚英分家立户,当时对家庭房屋,家具,财产和土地、林地分给兰发奎承包经营,其中兰发奎分得林地两块,分别是横码1.4亩、纸厂河北11.2亩。2004年9月秭归县换发林权证时,被告马尚英的丈夫兰发奎将原分家时分得的两块林地12.6亩(横码1.4亩、纸厂河北11.2亩)、两块退耕还林地9.08亩以及1989年本组村民李华英迁往山东后,由村集体收回李华英林地两块12.6亩(纸厂河东11.2亩、横码北1.4亩)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共计六块林地、面积34.28亩,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登记的两块面积分别为6.21亩和2.87亩的土地退耕。原告兰孝沛在分家时,在屋后留有一块山林,面积约3亩,其中一部分被兰孝沛的长子兰发本毁林开垦,至今仍未办理林权证。同时查明:原告兰发平成年后便外出务工多年,虽户口在秭归县九畹溪镇仙女村,但未在本地居住生活。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分割山林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兰孝沛、兰发平请求分割的是登记在被告马尚英丈夫兰发奎名下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基础,其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某一特定的农民。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不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户仍然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由此本案山林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兰孝沛、兰发平在1985年就与兰发奎夫妇分家立户,已经分割了承包的土地山林,双方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有关系。二原告主张兰发奎利用职权私自将二原告山林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考虑双方的特殊关系多次组织协商调解,由于分歧意见较大均无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孝沛、兰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孝沛、兰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钰审 判 员  鲁功德人民陪审员  潘忠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