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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常永国与董明志、赵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董明志,赵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黄磊。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志。被告赵运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邴海建经理。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国诉被告董明志、赵运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赵运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36分许,常永国驾驶刘思玉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邯大路(石家庄-郑州)标志牌东92CM处,与被告董明志驾驶的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冀A×××××号轿车严重损坏,并造成驾驶人常永国、乘车人黄磊、张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第S2013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明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明志、赵运强连带赔偿8899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志未作答辩。被告赵运强辩称,在此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常永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全部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一,事故认定书、告知书、不负刑事责任证明、赵运强身份证、董明志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二,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费发票二张计款5062.7元,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费发票四张计款32699.35元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损失37762.05元。经各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第285医院住院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至5月21日,诊断证明书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住院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至6月4日,两家医院住院时间重叠,河北省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明确两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第285医院住院费及相关费用,对此应对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费发票四张及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四,交通费票据,计款442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经各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较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较适宜。原告举证五,原告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月工资4060元,结合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确认误工106天。原告举证六,原告护理人黄东江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损失。经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6天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七,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八,伤残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计款14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结合病历原告达不到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经法定程序作出,应予以确认。被告董明志、赵运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14时36分许,原告黄磊乘坐常永国驾驶刘思玉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邯大路(石家庄-郑州)标志牌东92CM处,与被告董明志驾驶的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冀A×××××号轿车严重损坏,并造成驾驶人常永国、乘车人黄磊、张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明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磊、张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12937.3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审理。原告黄磊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4日在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326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日50元X16天=800元。住院期间原告父亲黄东江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黄磊系藁城市中天广告字牌装饰中心员工,月收入4060元,误工106天,误工费为月收入4060元÷30天X106天=14345元。护理人黄东江系藁城市邮政局职工,月收入3480元,护理16天,护理费为月收入3480元÷30天X16天=1856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黄磊系城镇户口。原告伤残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X20年X0.1=41086元。被告董明志系被告赵运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冀A×××××号轿车驾驶人常永国、乘车人张倩受伤,张倩书面表示放弃赔偿要求。常永国同时诉至本院,经审理常永国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6816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磊乘坐常永国驾驶刘思玉所有的冀A×××××号轿车与被告董明志驾驶的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明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黄磊损失医疗费32699.35元,误工费14345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冀A×××××号轿车驾驶人常永国受伤,常永国同时诉至本院,经审理认定常永国损失为医疗费12937.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宿费84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董明志系被告赵运强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黄磊及另案原告常永国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运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黄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345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赵运强赔偿原告黄磊医疗费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黄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345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赵运强赔偿原告黄磊医疗费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黄磊负担225元,被告赵运强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志景 来自: